案情回顾
2008年1月,赵某进入成都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张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除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都进行约定外,还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点在乙方所在工作部门和中心,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随之转移。
赵某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公司位于成都温江区某部门,2015年1月22日,赵某接到通知,要求其余1月2日前未前往重庆分公司上班工作,另行安排。2015年3月3日,该公司发出了离职人员公告,大致内容为按照公司工作人员《劳动纪律条例》相关规定,赵某属于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
后赵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88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47元。
法院判决
该委裁决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赵某公司48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725元。
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变动有明确约定。赵某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属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诉至法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必要条件,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有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点随之转移的记载,但根据该合同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乙方及赵某所在的工作部门和中心约定,结合赵某入职以来一直在公司中心上班的事实。赵某的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公司中心所在地,即成都市。即便公司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工作地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在赵某所在部门中心的约定,调整工作地点这个范围也应当在公司部门中心所在的范围及成都范围内。而该公司将赵某的工作地点从成都温江区调整至重庆市,属于工作履行地点的变更。
因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出现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未对上述变更做合理说明,也未与赵某协商一致。以赵某未前往变更的工作地点旷工三日为由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赔偿赵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劳动法》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此规定,双方协议一直确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更均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如对此内容变更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用人单位往往具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的客观需求,但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忽略了工作地点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