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令赵某、张某将房屋买卖款项104万元存入张某文、张某武联名账户; 2、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赵某、张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张某文与赵某原已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武。张某文与赵某于2018年5月24日离婚,双方约定将北京市密云区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收益的40%归张某文所有牟文。 2019年7月1日,张某文、赵某、张某武签署《房产处理协议》,同意将购买款转入张某文、张某武联名账户。张某文对房屋出售情况拥有知情权。赵某应及时通知张某文等人。
现在张某文得知赵某、张某五已将房屋出售,而赵某、张某五隐瞒了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并实际控制了销售价格。张某文拒绝支付本应属于张某的款项。某某支付了房屋买卖款,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够按照要求作出裁决。
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张某文与赵某共有,其中张某文占40%份额,买家将支付房价。存入各自的账户。 2、房产处置协议证明,张某文、赵某、张某武约定购房者将房屋款转入联名账户,张某文对房屋出售情况有知情权。 3、张某文与中介范某的电话记录证明,中介人按照张某武的指示转出了房款,并故意隐瞒了张某文的信息。整个过程张某文并不知情。 4、张某文进入涉案房屋拍摄的视频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秦某占有。
被告辩称
张某武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主张。 1、根据张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张某只能在房屋出售后分配相关资金。由于房子尚未出售,张某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 2、根据三人签订的房产合同和解协议规定,房屋出售后六个月内,张某文仍无权处理该笔款项。我应该用全额购买房子并交给张某文使用。我没有义务向张某文支付任何款项;
3. 张文了解房屋出售流程。我和赵某没有串通,也没有损害张某的利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 4、涉案房屋尚未出售,房屋所有权属于赵某,买卖双方均对房屋出售存在疑虑。买家担心诉讼会导致房款无法追回。卖家担心买家的贷款没有得到银行批准。目前房屋销售已暂停。相关因素消除后,买卖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综上,本次房屋交易尚未完成,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张某文的诉讼。
张某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出售,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其产权房子仍在赵某名下;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联名账户因张某文原因未能成功开立。
赵某辩称: 1、我通过中介公司与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房屋付款总额为260万元,合同仍在履行中。 2、2021年3月26日,张某文起诉我,要求支付房款104万元。这些说法与本案相符。庭审中,法院解释称张某文撤回诉讼。现张某文已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3。本人与张某文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规定,张某文只有在房屋出售后才有资格分配相关金额。现在张某文在未提交房屋已售出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他要求支付相关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4、涉案房屋仍在出售,房屋所有权归本人所有。买卖合同随时都有终止的可能,故请求驳回张某文的诉讼。
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交易的具体过程以及赵某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能力; 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文知道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 3、张某文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张某文、张某五曾两次申请公众账号,但最终因张某文原因未申请成功。
第三人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文与赵某原已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武。
2018年5月24日,张某文与赵某在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配如下:“财产分配:1、房产。涉案房屋面积为123.4平方米。该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分割后,以后出售,女方享有60??%的份额,男方享有40%的份额。房子出售后,买家根据自己的情况,直接将房款打入男女双方账户。 …… 3. 男方居住期间房屋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分。债权债务:无连带债权和债务。 4. 女方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并且男方有知情权,女方卖房有义务告知男方,男方不得带其他人入住家里,否则男方将不再有分配股份的权利房地产。”
2019年7月1日,赵某(甲方)、张某文(乙方)、张某武(丙方)签署了一份房产处置协议,协议规定:“甲、乙、丙三方已达成经协商同意涉案房屋的处置。1、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产按市场价挂牌出售。 2、房屋出售后,买方将应付金额的40%存入乙方与丙方的联名账户。 3、丙方收到第二条规定的货款后,丙方将在密云购买商品房半年内小区在丙方名下。乙方将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在房产证上注明乙方姓名。如果没有购买合适的房子,以上的钱就会损失殆尽。它将由乙方控制。
4。出售房屋期间必须维持现状。甲、乙、丙方不得擅自处分房屋内的财产。房屋出售后,剩余财产将协商决定。 5、房屋销售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故意干扰、阻碍、破坏甲方的正常销售活动。乙方有权了解房屋销售情况,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丙方。 6、甲方不得故意从事故意拖延、抬高房价等阻碍房屋销售的行为。 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复制。本协议经三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赵、张文、张武三人签署了协议。
2020年8月18日,张文给赵发短信,“现在是疫情非常时期……因此,未来几年将确定。还会继续下降,所以我请你把我们房子现在的挂牌价降低十万元。”
2020年9月4日,卖家赵某与买家秦某签订了北京现房交易。合同约定:“赵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秦某,双方委托北京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完成交易。该房屋成交价为262万元。” ,且买方已向卖方支付了定金4万元,该定金将作为本合同签订时房屋的成交价款,买方在此之前应支付首付共计180万元。 2020年12月4日,剩余82万元应向贷款申请支付,卖方应在收到全额付款前7天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房屋的所有权、违约责任合同、房产登记、户口搬迁。”赵、秦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2020年12月12日,张文给居住地的范某打电话,了解涉案房屋的出售情况。主要内容是:“张某文4日向范某询问情况,范某回答说还没有给我钱,也没有联系过我。随后,张某文让范某去见房主,并与范某联系。”询问其联系方式,范某回复称,按照公司规定,无法告知,但钱确实没有转给房主,具体情况不清楚。”
2020年12月13日,张某某文给赵某发短信“询问是否收到卖房款,但未收到对方回复”。
2021年3月5日,张某文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赵某。张某文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撤诉,本院判决准许。
2021年3月26日,张某武向张某文发送微信同意开户。
期间,一致同意调解方案未获通过。
2021年5月20日,本院前往某公司X店向涉案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涉案房屋交易情况。范先生说:总价262万,还有50万没付。
2021年8月27日,本院再次前往某公司X店了解涉及范某的房屋交易情况。他表示:“由于贷款尚未获得批准,所有权的转让尚未完成。”
2021年9月14日,张某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秦某为本案第三人。他表示不清楚买房情况。
另外,2021年9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属于赵某一人。
庭审中,赵某承认出售房屋的钱全部打入自己账户,并向张某武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张某武认为,赵某转给他100万元买房,但这笔钱并没有使用,而是存入了其婆婆账户。他还声称,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7月交付给秦某占有并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秦某支付了212万元的购房款。张某文与张某武曾与银行协商设立联名账户,但后来因张某武自身原因未能设立联名账户。
判断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张某文、被告张某武在银行开立联名账户;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张某将房款84.8万元转入原告张某文、被告张某武开立的上述联名账户;
3。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双全律师评语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文、张武、赵某签署的房产处置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房产处置协议第二条款规定,房屋出售后,买方将应付货款的40%转入张某文与张某武的联名账户。买家秦某已按要求支付212万元(房屋总价)。货款262万元的80%交付给赵某,赵某又交付100万元给张武,用于其购房。因此,秦某作为第三人,在不明情况下无法履行房产处置协议第二条。为履行义务,赵某、张某现为所有购房者已付房款的实际控制人,应履行《房产处置》第二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义务。因此,张文要求赵某、张某向104提起诉讼,要求将1万元房款转入张某文与张某武的联名账户,法院综合考虑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金额以及赵某、张某文的财产分配比例,并确定购房者支付的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者支付的金额。支持40%即84.8万元;
根据双方协议及此前约定,张某文、张某武在银行开设了联名账户。张某文就房屋购房款中未支付部分提出的索赔,可以在买方完成付款后提出。张某武辩称,赵某按照购买房屋的比例交出了自己应得的100万元购房款,自己不应该负责付款,因为购房者在张某文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由赵某分发。它属于一个整体,应该由他们两个人共享。现在张五五拥有部分款项,他应该有义务向张某文支付相关款项。法院没有采纳他的论点。
赵某、张某辩称,涉案房屋出售后应将应付金额的40%存入联名账户。但根据秦某未缴房屋款不足应缴金额20%的情况,无论涉案房屋后续产权如何,也无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秦某均无法履行房地产处置协议第二条。因此,其主张与协议不符,不能履行,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武与赵某辩称,未能成功开立联名账户,应由张某文承担责任。但他们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文和张某武在上次诉讼后协商开设了联名账户。联名账户未开立的举证责任由张某文承担,因证据不足,法院不能采纳其主张。
赵某、张某武辩称,张某文对涉案房屋出售的情况知情,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张某文对涉案房屋的重要事项并不知情。房屋销售情况,例如付款金额和交货时间。他还尝试通过中介机构多次询问、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