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赵某于2018年5月结婚,婚后二人感情非常好,2019年7月生育一子张华。婚前张某全款出资在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20年7月取得房产证,且在办证时赵某也进行了签字,但该房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为此,赵某认为该房产虽系张某在婚前全款购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该房产系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在婚后又给张某生育儿子,该房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
1、本案房产系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的全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因为该房产系在婚前张某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款购买,虽然是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前,婚后发证的行为是对婚前房产的确认行为。故,一方婚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证登记在出资者名下,在夫妻双方对该房产没有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出资者的个人财产。房产证的颁发只是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登记和确认,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2、该房产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下,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张某并办理网签备案,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张某合法占有,首次登记的权利人是开发商,在办理产权证后才能真正的确认权利人,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张某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全款,该买卖合同确认的债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发证是对婚前房产的一种确权行为,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建议
1、若赵某想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可以依据《民法典》1065条的规定采用约定财产制。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形式约定相互间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2、应当约定该条款为不可撤销条款。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会违反约定,主张撤销,如约定该条款为不可撤销的条款就限制了对方的撤销权。
法律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来讲,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往往是因房地产行情变化而产生,并不存在夫妻对该房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人为因素,故该房产的增值部分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