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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交警无法确定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海平律师代理法
2025-01-14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海民初字第
32366
原告:刘
被告人:袁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王海平、被告袁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刘称:
2009
年
5
月
9
日
14
,袁某驾驶一辆北京
H****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桥下。 *
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骑着自行车从西转向北。车头撞到了我的身体和自行车右侧,导致我受伤,两车都受损。由于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红绿灯,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袁赔偿医疗费
13006.75
,鉴定费
800
,工资损失
6753.92
元,护理费
880
元,交通费费用
278
元,汽车押金
20
元,伤残赔偿金
49450
元,家属刘某某生活费
329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袁某辩称,绿灯时我是正常行驶,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所以我不应该对事故负责。刘某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认为刘女士所主张的家属生活费和单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5
月
9
日
14
,袁某驾驶一辆北京
H****在海淀车公庄西路花园桥下行驶。区, 北京市. *
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骑着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汽车前部与刘某身体及自行车右侧相接触,导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由于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红绿灯,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事故责任。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过程中,袁某称自己在绿灯时由东向西行驶,当他发现刘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没有时间采取措施。
庭审过程中,刘某称自己骑自行车在高速公路上由西向北行驶,红绿灯亮了。
袁某和刘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声称绿灯时通过路口。
刘某于
800
月
9
至
5
月
22
在北京水利医院(以下简称水利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脚无。
5
脚趾指骨骨折,双侧肺部挫伤、撕裂伤,右肩皮肤挫伤、撕裂伤。建议:复查、随访是否有不适,并继续用颈部和腕部吊带固定右上肢。
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法医鉴定中心于
14
出具了
2009
9
的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伤残补偿指数为
10%
。
刘已缴纳护理费
880
元、鉴定费
800
元、汽车保管费
20
元。
刘某报销医疗费,并提供了
12126.75
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以及水利医院关于刘某于
2009
年
7
月在医院发生事件的信息
888
元 医疗费用收据遗失证明。
北京安安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员工刘某月底薪
800
元,岗位津贴
70
元,周末加班费
588.48
元,夜班缴纳
230
元,每月总收入为
1688.48
元。因车祸,从
2009
年
5
至第
8
月没有上班,总共损失工资
6753.92
元。刘没有提供病假证明。
刘某某是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刘某某属于非农业户。
袁
声称自己支付给刘
5520
现金,但未提供证据。刘承认袁某支付给他
2500
现金。
事故发生时,袁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包括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单据、清单、交通费用单据、停车费单据、护理费单据、鉴定证明、鉴定费用 文件、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存档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机动车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事故发生时,袁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因事故发生时的红绿灯无法核实而未能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的说法,袁某未能及时发现情况,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刘某当时正在高速公路上骑行。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过失,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刘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袁某承担
60%
的赔偿责任。刘某索取的护理费、车辆保管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等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申报的医疗费用过高,该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文件认定医院证明不充分。经确认,刘某的医疗费用收据丢失,本院不支持该部分费用;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断;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法认定。经核实,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
12126.75
元,误工费
6753.92
元,护理费
880
元,交通费
200
元,汽车保管费
20
元,伤残赔偿金
49450
元,家属刘某某生活费
164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800
元。至于袁某向刘某支付的现金,由于袁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以刘某认可的
2500
元为由判决,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袁某、刘某对各自关于绿灯时通过路口的说法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元赔偿刘某医疗费11276元5毛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汽车存放费、伤残赔偿金、家属刘某生活费、精神创伤抚慰金、鉴定费64749元和 9.2 美分。扣除袁某支付的现金2500元后,上述合计为7.35万元。一百二十五九美分七美分。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刘某承担2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1664元由袁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必须缴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法院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自动撤回。
20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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