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范围扩展到除了计算机互联网外,还包括广播电视网、通信网等,“三网融合”成为信息传播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同时随着“三网融合”带来的机遇,以及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多样、便捷的需求,使得广播电视业务也由传统的实时传送逐渐发展到了可以点播、回看等新的业务领域,因此,准确界定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该行为侵害何种知识产权的前提,准确定性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
一、基本案情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享有涉案电视剧《密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集团”)未经授权,擅自通过“甜果时光”互动机顶盒形式传播《密使》电视剧并牟取经济利益,为制止数码集团的侵权行为,乐视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数码集团立即删除侵害乐视网权利的影视作品《密使》,并赔偿乐视网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3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乐视网提交的涉案电视剧《密使》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以及该剧播放内容中均标注了出品人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信息,结合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可以认定北京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经权利人北京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乐视网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6949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数码集团的陈述,数码集团基于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将“浙江卫视”频道播出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电视剧的部分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其经营管理的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点播、回看,即数码集团实施了乐视网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二、争议焦点
数码集团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本案中,双方在数码集团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区域内进行合作,浙电负责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到数码集团前端,再由数码集团自行传送给用户,数码集团将浙电节目频道摆放在数字电视平台中播出。可见,无论是浙电,还是数码集团,均是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的广播主体。
其次,从广播权的表现行为来看,共有三种,分别是无线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行为、有线传播或转播作品的行为、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广播作品的行为,三种行为之间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从发生先后顺序来看,先有第一种行为,即先有无线广播组织发射无线节目信号,然后再有第二种或者第三种行为,即在无线广播组织发射出信号后,再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其设备转播或者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或者再由他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法律规定第二种和第三种广播行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的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或者为了更好、更稳定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输解决这一问题。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由浙电的“浙江卫视”频道首播,可认定其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广播权。浙电将“浙江卫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给数码集团,数码集团作为广州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通过自己的设备转播浙电发射的无线信号,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
最后,浙电将节目同步传输给数码集团,仅限于数码集团在约定的期限内传输给其网络内的用户收看,因此,本质上数码集团是对“浙江卫视”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其实施的还是广播行为。而且,数码集团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综上,数码集团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乐视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乐视网要求数码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律师提示
本案是基于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技术的发展引起的新类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数码集团获得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授权录制涉案影视作品后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的争议。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目前法律法规关于此类型行为的性质尚无明确规定,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关系到整个影视行业的技术发展、商业运作模式、定价机制及利益分配,故对数码集团录播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审理的关键。
因此,如果可以将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权利—“远程传播权”,即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远端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这样,便有利于填补日前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规范漏洞,以更好应对将来未知新技术的挑战!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案例来源:广东省人民法院优选案例(2014年第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