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推动私募基金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量的重要保障。2014年以来,我国私募基金活力迸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获得长足发展。在私募基金长足发展的同时,私募基金层面的公司治理也成为行业逐渐探讨的深度问题。本文以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为例,就投资人在公司制私募基金层面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近来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投资人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投资人在私募基金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也在不断提升。就公司治理层面,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出现更多的博弈和职责划分,一方面管理人希望拥有更大的自主权从而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投资人在委托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同时也希望对于基金拥有更多的掌控权,从而降低自身投资的风险系数。
一、问题提出
就私募基金的募集而言,一般情况下投资人均采用分期实缴到位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保证资金的最大适用效应。就分期实缴而言,一种方式为投资人根据管理人的付款指令履行实缴义务,另一种方式各合伙人根据时间安排,分为两期或三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资管新规》以来,募资难成为了PE机构的主旋律,一方面PE机构因为投资人未能出资到位,导致项目投资进度受影响,另一方面投资人尤其是机构投资人基于监管等原因无法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在此种两难境地下,就未完全履行实缴义务的出资人是否应受到权利限制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就投资人权利而言,主要分为两方面权利,一种为以分红权为代表的财产性权利,一种为以表决权为代表的身份性权利。由于行业中对以实缴比例进行分红多在基金成立时即予以明确,因而在《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关于投资人表决权是否能够被限制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本文以公司制私募基金为例,就股东表决权限制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解读
就公司法人而言,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公司法》层面
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认缴出资额为原则,但可以看出法律层面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在司法解释层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合意的形式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限制,法院认可相关《公司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是否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司法解释并未说明。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满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以及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条件下,股东会议可以解除该股东资格,即股东除名。股东的除名实际上是对于股东权利的根本否决,除名后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身份权利甚至是股东财产权利。一方面对于股东的除名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另一方面该种情况是对于股东资格的否认,已经超出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范畴。
规范性文件层面
《九民纪要》【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对于表决权受限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明确对未缴出资部分的表决权限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确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则应当以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通过股东会特殊决议的方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限制,但是对于已经逾期出资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限制,又应该如何限制并没有明确。
三、裁判要旨
对于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九民纪要》从内容上对相关裁判要旨进行了充分的补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就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相关司法案例中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认为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瑕疵出资时不影响表决权行使,另一种认为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瑕疵出资可限制表决权行使及按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
观点1: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瑕疵出资时不影响表决权行使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中,
“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钟永海与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212民初615号)
“本院认为,现并无生效判决确认抽逃出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抽逃出资,原告主张限制其相对应表决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东会决议可对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即便公司需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相当于需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要求以实缴比例出资行使表决权。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列举可限制权利不包含表决权因而对于表决权的限制相当于对于公司章程额修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观点2: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瑕疵出资可限制表决权行使及按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
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本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该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但是股东表决权本身兼具自益权和公益权性质,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四、观点总结
股东出资瑕疵存在两种情况,一种为股东实缴未届出资期限,一种为股东实缴已经逾期。就未届出资期限能否限制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九民纪要》已经很明确,首先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没约定的则属于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为股东(大)会的特殊决议,应当经过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此时的表决权行使仍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就逾期出资股东表决权能否限制的问题,逾期出资股东已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于其表决权进行限制更符合立法精神,但此种限制其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亦属于特殊决议,目前规范性文件层面未予以明确。鉴于私法层面“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公司章程》既然没有约定要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则此种情况下,限制逾期出资股东表决权实质上仍是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特殊决议,应当经过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表决权看似虚无,但在关键时刻作用甚大。表决权是投资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在基金设立之初,各方除关注股东分红权的情况外,也应当对于表决权的行使予以明确。
作者 | 道可特私募基金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