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徐某在机械厂担任维修工一职,下班时间是下午五点,某日下班两小时后,徐某在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之妻蒋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机械厂在工伤认定中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公司的作息制度是早晨九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公司各部门严格执行该作息制度,徐某所在的维修班也不例外。该机械厂不认为是工伤,其理由是该起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徐某值班,事故应当发生在徐某办其他事情的时间或者发生在办其他事情的路上,不可能在上下班的路上,故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畴,且蒋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路上,于是,蒋某向律师咨询寻求帮助。
律师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工伤保险类案件的法院审理中,虽然形式上仍然是由作为被告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如果在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依照上述规定尽到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张就得不到行政机关的支持,并且在此后的诉讼中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从根本上说,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实际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
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工伤认定争议时,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争议所涉及的关键问题都属于事后审查,只能依靠相关证据来推定当时的事实真相。而能够证实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材料,如单位员工名册、工资支付、领取单据、考勤表等等基本上都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并由其保管,受伤的职工不掌握或只掌握少量证据或者证人证言。因此,在证据资源的掌握和提供方面,用人单位通常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职工一方通常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如果在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许多案件的关键事实将很难查清,职工的许多主张将难以真正支持,其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也就难以真正实现,最终会导致我国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名存实亡。
而与职工一方的处境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受伤的职工确实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或者不属于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很容易迅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合理的。
此外,由于相关证据的制作者、保管者及大多数证人基本上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完全受制于单位,用人单位在证据上作假或者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是非常容易的。而且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据,不管是职工一方,还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属伪证,追求其伪证责任,目前还存在很多困难。因此,这无疑又从另一方面纵容了单位造假。所以,在当前状况下,劳动保障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对用人单位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从严审查、认定。
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工伤认定争议都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是说职工一方就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职工对其属于工伤的主张还是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的,例如: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受到了伤害等等。
本案中,对该机械厂的证据认证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蒋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徐某伤亡是在单位值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在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时亦有相同陈述,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机械厂工人朱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朱某接到交通队电话通知赶到医院时,看到徐某身着工作服的事实。由于机械厂对蒋某的主张持有异议,指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的值班人员为张某、王某,故机械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法院审查,证人张某、王某是机械厂所指值班人员,二人至今仍为该厂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不应值班的直接证据。而机械厂提交的“维修班值班表”有两个版本,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机械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不是在值班日及上下班途中受伤身亡的。该厂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蒋某关于徐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对徐某工伤认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