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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性质与案例分析

2024-12-11 0

引言

 

公路作为公共基础设施,依法归国家所有,公路收费权通常也是作为一项行政性权力由政府依职权进行管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而逐渐发展出了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建设方式,即政府将一定期限内收费公路的特许经营权依法转让给非政府的经济组织,由其负责整体建设、运营、维护和收费,到期后再将经营权归还。目前我国处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阶段,各类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始终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收费公路的建设过程中,收费公路项目投资人将公路收费权向银行进行质押以获取贷款资金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从法律视角来看,这种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如何,在实践中又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性质

 

公路收费权作为一种可以带来经济价值的权利,设立质押担保时应当属于权利质权的范畴。我国法律法规将公路收费权认定为应收账款的一种,《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对各种应收账款进行了概括性列举: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由此可见,公路收费权属于该条第三项的内容,符合应收账款的概念,可以适用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立需要登记。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也有以下特别规定: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路收费权相较于一般的权利质权也有特殊性。首先,在公路收费权被授权给公路项目投资人的时候,其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就是收费公路还未建成,其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只能通过评估等手段得出,而实际的收益只能在通车之后才会实现。其次,当公路建成后公路项目投资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权开始收费时,其价值也不是一次性可以实现的,而是需要在批准的期限内对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用才能实现公路收费权的实际经济价值。所以公路收费权的取得与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是一种期待性权利,也存在收费权最终无法取得或者丧失的风险。

 

典型案例

 

公路收费权被收回时质权的处理 【(2020)川民终1514号】

 

【基本案情】

 

邻水农行与邻水交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邻水交发公司因210国道工程需长期贷款,贷款金额30,000,000元,并用210线邻水境内路段收费权作抵押。2012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告》,在通告的站点公示表中包含邻水210国道的大佛寺收费站。同月,邻水农行、邻水交发公司、邻水县财政局签订《邻水县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还贷(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财政部补助资金、省帮助资金到财政局账户后,由邻水交发公司申请拨付,邻水县财政局三个月内按到位资金总额占债务的比例拨付并偿还邻水农行债务。后该不良债权被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向法院主张对该公路收费权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公路收费权可以依法质押。邻水交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将210国道收费权质押给邻水农行,且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双方的质押依法应属有效,质权人就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本案中,因国家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致质押的收费权灭失,使质权归于消灭,但国家因取消收费权由中央、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评析】

 

公路收费权被收回时质权随之消灭,但其效力可以及于因收回收费权而产生的补助金,其法理在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根据《民法典》第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在公路项目建成通车前,公路收费权尚未取得便被政府收回,此时作为质物的收费权失去了产生经济价值的可能性,所以收费权质押自收费权被收回时失去效力。此时已经建成部分的公路并不能产生使用价值,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物,只是作为物的公路的组成部分,其价值仅仅是已建造的工程价值。当政府将公路收费权收回后,应当依据其为已建成部分的实际投入而补偿对方的工程资金。针对这部分补偿款,可以认为普通的动产质押当中,如质押物因灭失、毁损或者征用而获得了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款时,该赔偿金作为代位物应为质权的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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