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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浅析中小微企业向地方金融组织融资的可行性

2024-12-09 0

依据《关于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的通知》(工信部企业函〔2022〕103号)指出,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的主体,是保就业的主力军,是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的关键环节。近期,受外部环境复杂性不确定性加剧、国内疫情多发等影响,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困难明显增加,生产经营形势不容乐观,迫切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平稳健康发展。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扩大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另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年)》指出,健全投资项目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提供更多直达实体经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受疫情和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中小微企业存在企业经营困难,面临着严峻的生存考验。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是企业正常运转切实的保障。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同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贷款准入门槛较高。中小微企业经营规模和资产规模普遍不高,难以提供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抵押物,从商业银行贷款占比偏低。因此,中小微企业难以将从商业银行贷款作为其主要的融资渠道。

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我国现已出台多项政策不断健全和完善金融体系,为中小微企业增加多种融资渠道,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有助于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为中小微企业注入新鲜的血液,可以使更多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存活下去。

笔者认为,地方金融组织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有助于维护地方稳定,对促进地方经济、金融等方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以北京市为例,本文仅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微企业向地方金融组织融资渠道、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参考。

一、关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范围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中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融资需求并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向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等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融资,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关于地方金融组织融资方式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已出台了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的相关法律法规[1],因此,中小微企业向地方金融组织融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其融资行为受法律约束。关于融资方式,笔者以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为例,从其定义、融资方式、融资限额以及禁止性规定等方面一一阐述。

(一)小额贷款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融资方式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贷业务。”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抵押或贷款进行融资。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中小微企业的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其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进行监控,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实际业务中,中小微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条件低于商业银行,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选择受行政区域限制。此外,中小微企业的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法定的禁止用途。若企业贷款用途违反了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并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2.融资限额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限制,融资时可能会面临仅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难以满足融资需求。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唯一合法交易的场所。除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在内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开展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的证券发行、转让活动。”另据《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0修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市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直接股权融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专精特新板,根据专精特新型中小企业特点,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投融资服务、培训辅导等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条件要高于选择其他地方金融组织融资要求,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2],同时,中小微企业应当按照《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官网已披露的交易规则进行融资。

(三)典当行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融资方式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典当行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另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域内的典当行办理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或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典当期限具有特殊性,典当及续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当物转为绝当物,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理绝当物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向典当行融资必须有当物并且必须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及续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当户应当及时办理续当、赎当业务,避免因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导致当物转为绝当物品。在实际业务中,典当行除向当户开具当票之外,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户另行签署书面合同并进行公证,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2.融资限额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典当行注册资本的限制,融资时可能会面临仅一家典当行难以满足融资需求。

3.关于融资费用的特殊规定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典当行收取当户的融资费用包括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利息不得预扣,综合费用未明确规定禁止预扣,月综合费率不超过法定上限即可。

(四)融资租赁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融资方式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另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以及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通常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当中小微企业需要更新、更换原有全部或部分设备、仪器,或采购新设备、仪器而资金不足时,可以视情况选择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业务中,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直租、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等。

2.融资限额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的限制,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及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的比例高于小额贷款公司。

3.其他事项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兼具“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在直租业务模式下,出租人与供应商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构成。在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承租人两方构成。

(2)关于租赁物的归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4]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以及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关于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因此,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归属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

(五)商业保理公司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融资方式

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商业保理业务:(一)保理融资;(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开展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另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可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中小微企业通过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的应收账款,需要符合是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形成权属清晰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并且基础交易合同合法合规。

2.融资限额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总额的限制,通过这种融资方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融通大量资金,有助于缓解企业运营资金紧缺的情况。

3.其他事项

(1)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基础交易债务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及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保理合同对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无论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时,未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可根据债权人的履约情况及偿还能力等情况选择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约定向保理商履行还款义务。

(2)关于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中未明确关于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内容适用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小微企业转让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基础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让”条款的,若该债权为非金钱债权,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保理商,该保理商为善意取得的,该债权转让有效。若该债权为金钱债权,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无论保理商是否知道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债权转让均有效。

三、关于风险提示及法律建议

地方金融组织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分,其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会对地方金融市场秩序稳定产生直接影响。鉴于笔者长期为地方金融组织的市、区两级行业监管部门提供常年的法律服务,亦参加了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现场检查、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服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就融资事宜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及纠纷。对此,就中小微企业融资事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融资机构的选择

中小微企业选择融资机构时,尽量选择取得行政许可或行政批复文件的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针对前述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设立并开展法定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相关的金融业务活动。若中小微企业向非持牌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融资,该融资行为不受与金融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企业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时,只能依据已生效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指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小微企业与地方金融组织签署的融资合同通常情况下会进行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中小微企业未履行及时还款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向企业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关于融资担保的选择

中小微企业受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资信情况等影响,可能会导致债务融资金额难以达到预期,可以选择融资担保公司为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有助于中小微企业融入资金。与此同时,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担保需要收取融资担保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增加了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更加困难。

(四)关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中小微企业与地方金融组织合作过程中,若发现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基于违法违规事实,可以依法向有法定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进行反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小微企业应适当学习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五)关于提升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建议中小微企业重视内部控制管理,合规经营,加强对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客观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向地方金融组织融资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中小微企业应当勇于创新,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拓展融资渠道,可为企业持续注入新鲜血液,有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

注释:

[1].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8号)、《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京金融〔2022〕22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规定。

[2].《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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