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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审辩关系及其应对

2024-11-06 0


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审辩关系及其应对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琚明亮

 

    20181026日,第十三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内容上,以各地试点经验为基础,本次修改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入法,增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特别程序之一种,并就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整体上看,此次修改涉及面较小,其基本改革思路仍是增强庭审中心、简化程序设置,使刑事诉讼不断朝着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按照立法者的改革设想,在未来普通—简易—速裁的三级程序简化路径中,根据适用前提上“既不认罪也不认罚”“认罪不认罚”与“认罪且认罚”的具体差别,可依次区分出三类全新的程序适用情形,进而形成繁简有别、层次分明的刑事诉讼格局。

 

    但应当注意的是,除速裁程序这一标准的认罪认罚适用程序外,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中仍必然存在着或同时涉及定罪量刑或仅涉及量刑的裁判争议。且相较之下,这一争议还必将因其诉讼程序的整体简化与有效辩护的实际要求而变得更加突出,在认罪认罚案件整体呈现出诉讼平缓的同时,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则将注定愈发充满冲突。其原因在于,考虑到当下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双重制度效果,基于诉讼策略、诉讼结局与自身实体利益的考量,任何一个理性的被追诉人在事实与法律不存争议的情况下,都不会冒险主动开启某一其无法确定裁判结果的程序类型。因此,对于未来的普通甚至是简易程序审理来说,辩方几无可能成为控方协商或审方合作的对象,其必然会以一种“全力出击”的诉讼心态参与其中。故相比于经久常谈的控辩关系,新刑诉法修改首先对审辩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其一,随着辩护权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无法适应全新的法庭权力分配格局,其正迫切要求刑事法官从“权力集约型”法官转型为“权力分享型”法官。在新刑诉法背景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裁判者不仅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等前置性事项,还需就控方所提从宽量刑建议予以准确认定,乃至当庭作出裁判,以实现其完整的制度效果;对于其他案件而言,由于不存在控辩协商或审辩合作的空间,控辩双方必然将就事实查验或规范适用问题展开全面对抗。也正因此,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新刑诉法修改首先对裁判者的专业能力与庭审技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后者既要具备速裁与简易程序的一般运用能力,充分发挥这一程序类型的简化作用,真正做到“有简有繁”,又要对普通程序具备全面的庭审控制能力,以准确实现庭审过程当中的应急处遇,避免审辩矛盾,化解庭审冲突。

 

    其二,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整体改革,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被统一转属为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考虑到后者的封闭性与阶段性,未来此类案件的辩护场域很可能将由庭内扩展至庭外,以至于较为频繁地出现如庭前公开或庭外言论这种特殊的诉讼外辩护方式。与此辅车相依,其必然要求裁判者不断增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与时效意识,认真推进落实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法庭调查程序,充分保障证人、鉴定人有效出庭,使庭审真正成为裁判形成的过程中心。基于此,就职务类犯罪而言,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审辩关系也将出现两类完全不同的诉讼格局: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言,庭审重点将主要是被告人自愿性、事实真实性以及量刑准确性的认定,裁判者主要作为“程序的监督者”发挥其制度功能;对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来说,由于职务类犯罪量刑大多与其涉案数额直接相关,故其基本不会主动放弃任一证据的举证、质证,而是要求在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内充分实现其诉讼权利。对此,裁判者不仅需要具有高超的庭审节奏控制能力,还需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感,有效调节庭审氛围,合理维持庭审秩序。针对辩方的激情式辩护、演讲式辩护,其既要学会适当尊重,更要学会有效限制。

 

    由此来看,此次刑诉法修改虽未直接涉及审判职权、庭审规则等裁判权内容,但却实际改变了裁判权的传统作用方式:与程序简化相适应,其未来也将呈现出两类不同的制度效果,进而与辩方形成具有互异性的庭审关系。可以说,新刑诉法不仅没有降低庭审实质化对法官专业能力的规范要求,反而无形中将其提升至更高层面。裁判者虽可能在速裁或简易程序中获得一定的改革红利,如减轻审判压力、减少积案累案,但相较于以前,事实更为复杂、冲突更为剧烈的普通程序则重新将其置于庭审关系建构的风暴眼当中。此次刑诉法修改前后所出现的部分审辩冲突事件,如杭州保姆纵火案中的律师退庭与湖南民警故意杀人案中的律师庭外言论等,无一不在考验着新形势下裁判者的应急处遇与庭审控制能力。此外,从深层次看,个体价值与职权功能长期的认同缺失等固有因素,也在同时无限放大着裁判者于这场改革话语中的主体中心地位。在此背景下,宏观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观上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微观上以对抗为中心的程序规则改革,三者共同构筑了未来审辩关系的基本框架与发展方向。

 

    为此,新形势下的刑事审判不仅要保证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中的实体功能,还要同时给予辩方充分的权利实现空间,扭转传统裁判权中的纠问式部分,将程序控制与程序制裁转变为权利导向下的程序引导与程序救济,使庭审而非庭前、庭内而非庭外成为控辩对抗的场域中心。在此前提下,裁判者应是客观中立的监督者角色,除证据合法性调查等必要的庭审事项外,其应严格恪守职权边界,在保持必要容忍义务的同时,真正承担起对辩方的诉讼照料义务,努力使失衡的控辩力量对比回复到基本持平的轨道上来。可以说,新的诉讼形势既提出了新的高严标准,但也同时提供了新的广阔舞台,其可以也应当成为裁判者充分发挥改革主体作用、实现制度改革红利的新的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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