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朱某于1993年5月6日入职某技术公司从事销售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5日至2004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第十条规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变更本合同并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技术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朱某。此后,双方续订了上述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生效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
自2008年3月2日起,该公司停业改造,安排朱某待岗,此后朱某没有上班。2008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解除和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朱某经多次推荐仍未有适合岗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决定于2008年7月3日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个人档案转入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工资保险自2008年7月3日停缴。2009年1月已经完成停业改造,重新经营,现在仍然在继续经营,还有销售员的岗位,经营范围没有改变。2009年3月24日,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该技术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里所谓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条件和基本前提,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灾害、企业迁移、兼并、企业资产依法转移等,使得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别无选择,只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非常复杂,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则相对而言容易判断。
本案某技术公司因装修改造而停业,非朱某原因所致;某公司改造完毕并已恢复营业,且仍有朱某原从事的工作岗位,具备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次,变更劳动合同是指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公司所谓的安排朱某工作,均是提供其他公司的岗位,故不能认定是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某公司以多次推荐朱某到其他用人单位应聘未果、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单方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故朱某请求撤销某公司做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朱某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