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进行了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通知》于2022年3月1日正式施行,《通知》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一、政策背景
《通知》出台前,境内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境外贷款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为《81号文》及《指导意见》,且人民币和外币境外贷款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根据答记者问,人民币境外贷款政策出台时间较早且限于“走出去”项目,外币境外贷款政策仅有原则规定,难以满足当前及未来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通知》按照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思路,旨在支持和统一规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以风险防范为导向将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
二、《通知》亮点及解读
(一)明确适用范围
根据《通知》规定,适用《通知》的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一方面,《通知》明确了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向境外企业发放境外贷款的两种模式,即:1、境内银行作为贷款人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2、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另一方面,相较于《指导意见》未就境外贷款期限进行区分的操作,《通知》限定了其所规制的间接境外贷款的贷款期限,为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的贷款。 该定义衔接了此前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下简称“发改委2044号文”)关于外债的定义[1]。
(二)将境内银行境外“本外币”贷款业务纳入一体化管理,进一步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1. 人民币国际化的主要政策沿革
根据长期实践,我国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路径主要如下:一是推动贸易与投资的人民币结算;二是促进离岸人民币市场的发展;三是与若干经济体央行签署双边本币互换协议。在法规政策层面,自2009年至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法规政策文件,主要包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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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知》进一步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主要体现
《通知》响应了当下人民币国际化形势需要,进一步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通知》进一步拓展了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允许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对境外企业直接开展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人民币境外贷款不再局限于“走出去”项目。
(2)《通知》允许境内银行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并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通知》还要求,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将贷款环节鼓励使用人民币的规定延伸至还款环节。
(3)《通知》为境外企业使用人民币还款提供条件便利: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三)将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进行额度管理
相较于《指导意见》及《81号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需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通知》为境内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境外贷款业务建立了在实施前备案基础上的余额管理制度,即:境内银行在按照《通知》的要求进行实施前备案及事后报告的前提下,可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具体为:
1. 实施前备案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
2. 余额管理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通知》明确规定了“境外贷款余额”和“境外贷款余额上限”的计算方式(详见下文),同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保留了额度管理的灵活性。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在上述基础上,《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以下特殊情形是否应纳入境外贷款余额范围:
一是境内银行因跨境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二是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如该贷款系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则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三是明确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遵循外来外用原则,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3. 事后报告
根据《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此外,《通知》进一步要求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四)对境外贷款资金的禁止性用途进行明确规定
相较于《指导意见》[6],《通知》对于境外贷款的资金用途的规定更加明确及细化,《通知》明确规定境外贷款的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1)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2)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及(3)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五)加强境内银行对境外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审查义务
相较于《指导意见》[7],《通知》细化和加强了境内银行对境外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审查义务。
一方面,《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另一方面,在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模式下,境内银行原则上也应该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通知》的上述审核要求办理。根据上述要求,在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境外贷款的模式下,境内银行有义务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要求甚至督促境外直接债权人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合规性审核。
(六)强调境内银行进行境外贷款时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
近年来,反洗钱的监管趋势不断与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密集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引》《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定,反洗钱监管的处罚力度也不断加强:
(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2016-2020年反洗钱工作报告)
《通知》特别提到,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结合我国反洗钱相关规定,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当履行的反洗钱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1)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识别贷款企业的受益所有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无法识别身份的客户发放贷款;
(2)妥善保存客户资料,遵守保密规定;
(3)按要求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4)反洗钱内控机制和操作规程应当考虑境外贷款业务的反洗钱风险;
(5)开展反洗钱风险自评估时应当考虑境外贷款业务的反洗钱风险;
(6)对于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应当采取特殊的控制措施。
此外,针对《通知》规定的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境外贷款业务,因该业务模式涉及与境外银行的合作,根据《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银行还应当了解境外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充分收集境外银行代理业务性质、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和调查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银行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和调查的情况,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确其与境外银行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七)明确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业务的分类监管方式
《通知》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实行统一管理的27家银行分别为: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三、结语
《通知》出台前,我国境内银行境外本币和外币贷款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且外币贷款管理仅有原则性规定。《通知》的出台,将我国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进行本外币统一化管理,并设置了余额管理制度,促进了人民币国际化,为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但同时,《通知》细化了对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的相关监管要求,加强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的合规性审核等方面的义务。《通知》将设置三个月的过渡期,境内银行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备案工作,按《通知》要求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