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投资领域,合同和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至关重要。这起案件让我们思考,企业在签订涉及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协议时,如何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当出现争议时,如何准确判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这些权利是否受到合理的限制呢?
【基本案情】
石河子某合伙企业、李某、梁某(再审申请人)因与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不服广东高院判决申请再审。申请人称案涉《承诺函》违反相关规定应无效,投资公司回购权应受除斥期间限制,梁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承诺函》符合相关条件无需清理,投资公司有权请求回购,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某合伙企业某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君,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文,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君,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文,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君,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文,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合伙企业)、李某、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合伙企业、梁某、李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了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忽略了《承诺函》未披露、未清理、严重损害标的公司投资人利益等事实,错误认定《承诺函》有效,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承诺函》第3条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赌条款。2.《承诺函》以“抽屉协议”的形式存在,导致标的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时披露该对赌事宜,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合理预期,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情形。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而言,因对赌条款或协议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调整,更关系到证券监管要求以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新三板挂牌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承诺函》在标的公司挂牌时未依法予以清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样严重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情形。4.《承诺函》无论是违反披露义务还是违反清理义务,均严重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二、《承诺函》约定的某投资公司要求某合伙企业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上为形成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二审法院既未依法认定该权利的形成权性质,也未认定某投资公司行权超过合理期间,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即便某合伙企业回购股份的债务有效成立,但债务发生的开始时点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合伙企业提出回购请求之时,而此时梁某已不是普通合伙人,故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将前述债务的原因行为产生直接认定为债务已经发生,据此认定当时还是普通合伙人的梁某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的错误适用。综上,某合伙企业、梁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承诺函》是否合法有效;二、某投资公司请求某合伙企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权利是否已经消灭;三、梁某是否需对某合伙企业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承诺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某投资公司与标的公司、某合伙企业等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标的公司未能实现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份。2015年1月8日,某合伙企业向某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某合伙企业作为标的公司创始团队股东,向某投资公司作出支付重组上市补偿金、补齐清算所得、回购股权等承诺。2015年6月16日,标的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首发业务的要求,《投资协议》属于发行人在首次发行股份前应当清理的对赌协议,为取代《投资协议》对某投资公司投资权利的保护,某合伙企业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与《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要求,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某合伙企业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向标的公司的投资人某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股权回购义务,并未约定回购价款与市值挂钩,既没有导致标的公司控制权的变化,也不存在严重影响标的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者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承诺函》并非属于必须清理的类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认为,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述意见针对的是已上市公司再融资过程中的保底条款,而某投资公司的投资并非已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标的公司亦系非上市公众公司,案涉《承诺函》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对某合伙企业关于案涉《承诺函》属于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前需要清理而未清理的对赌条款,因违反金融监管要求与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投资公司请求某合伙企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权利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
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以标的公司未如期实现合格上市为触发某投资公司回购权的条件,说明某投资公司系以标的公司合格上市而非新三板挂牌为投资目的,如果在不能确定标的公司是否能够如期上市的情况下,即要求某投资公司对是否行使回购权作出选择,有违其投资目的。《承诺函》第3条记载“某合伙企业承诺,圆融科技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三年内,在圆融科技未于境内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包括转板、并购、重组或借壳上市)的情况下,某合伙企业或某合伙企业指定的收购方应以承诺价格收购某投资公司届时所持全部圆融科技股份(此处之承诺价格为相应股份所对应的某投资公司投资成本按照10%/年的收益率(单利)计算的本利和与该等股份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二者之中较高者)。若某合伙企业就前款所述承诺向某投资公司提出由收购方以不低于承诺价格收购某投资公司所持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的书面方案,则某投资公司应于收到书面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拒绝出售该等股份之书面答复。若某投资公司作出拒绝出售该等股份之书面答复或未于前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则某合伙企业无需再就该等股份承担前款所述承诺义务,但前款所述承诺对扣除该等股份后的某投资公司所持剩余股份仍然有效。”某合伙企业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系为替代《投资协议》对某投资公司投资权利的保护,且《承诺函》系某合伙企业单方出具,在双方《承诺函》第3条的内容产生争议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某合伙企业关于《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系某合伙企业的权利,在未上市的情况下或标的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之日起三年内,某合伙企业均有权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股权,某投资公司在挂牌之日起三年内有权请求某合伙企业回购股权,在三年后即丧失请求回购的权利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合伙企业认为其在2015年12月31日向某投资公司发送《收购通知函》,某投资公司未予回复,即导致某投资公司回购权消灭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某合伙企业主张某投资公司请求回购的权利为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关于某投资公司有权请求某合伙企业回购案涉股份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梁某是否需对某合伙企业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河子和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承诺函》,2016年4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合伙企业,并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承继《承诺函》。此时某合伙企业对某投资公司股权回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梁某作为当时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梁某以债务发生的开始时点是某投资公司2020年12月10日向某合伙企业提出回购请求之时,而此时梁某已不是普通合伙人,无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合伙企业、梁某、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某合伙企业某合伙企业、梁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总结】
判断一份协议是不是有效,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方面的要求。像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对赌条款,是可以被认定有效的。回购权是怎么回事,它的性质以及能行使的期限,都得按照合同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不能随便说怎么样就怎么样。合伙人对于入伙之前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责任,这个得按照合伙企业法相关的规定来办。这样才能保证商业投资活动中的各种约定都能得到遵守,法律秩序也能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