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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如何应对恶意索赔?

2024-10-11 0

【导语】

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纠纷往往错综复杂,涉及多方利益和众多法律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张某以及某乙、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中体现了工程款结算、证据采信和责任划分等关键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各方的经济利益,也考验着法律的公正与严谨。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张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某甲公司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 163 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某甲公司称原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包括否认另案生效判决关于结算书的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税金和利息承担主体及计算错误等。张某也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计算工程造价方法错误。例如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结算依据,张某不认可;张某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应采信,如范某的《情况说明》等。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张某、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否认了另案生效判决关于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结算依据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决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依据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主张的数额不应该超出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603万元。张某不认可该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项举证责任,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应将全部工程款判给张某。三、原判决关于税金的承担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税金为代扣代缴,某乙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张某已得到的445万元工程款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工程款以及原判决支持的37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金,应在某甲公司支付张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未能结算完毕是由某戊公司造成,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当自张某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即2019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张某提交意见称:一、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债权受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并无不当。二、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张某有异议的部分外,其他均已查清。本案所涉土建工程,除某己公司施工部分外,其他土建工程全部由张某完成。三、关于结算款问题,张某不认可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参与土建工程,其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量,计算结果亦不准确。四、关于税金和利息问题,原判决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钢结构主材、油漆为“甲供材”,因此应当从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从证据上看,该材料是某己公司用于安装工程,而非用于某戊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且土建工程根本不需要油漆,即使该部分属于甲供材,也应在某乙公司向下付款时予以扣除。2.二审中范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予以采信,范某身份不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不完备,范某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附付款凭证备注为“货款”,并非劳务费。3.某甲公司提交的灌注胶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购买了灌注胶,未能证明购买灌注胶的用途,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土建工程。二、二审法院计算工程造价方法错误。1.二审法院在扣除材料费时,不应将全部直接费用纳入计算内容予以扣减,不仅扣除了相关材料费,也扣除了本应属于张某的人工费、机械费。2.《施工预(决)算书》中有明确的结构胶记录,但二审法院却认定为没有记录,不应仅凭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将结构胶及施工费全部予以扣除。3.“甲供材”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并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1.关于工程款的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免证事实应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即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应据此进行结算。经审查,(2018)黑民终28号民事判决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的认定意见为:“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既无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亦无关于工程结算的合同约定,故该工程结算报告书可以作为某戊公司结算争议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表述上看,该认定不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必然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原判决未采用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并根据双方的举证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核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扣款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土建部分工程系其与多家施工单位共同完成,但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在核算的总价款基础上扣除相应款项,认定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属于张某,具有事实依据。
2.关于税金、规费的计算及承担主体问题。原判决根据某甲公司实际缴纳的规费、税金的数额,等比例推算出案涉工程税金、规费的平均值为5.83%,符合常理,并据此计算出某戊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数额已予以扣除,某甲公司仍以此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3.关于某甲公司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于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因此,原判决以此时间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1.关于甲供材问题,张某主张某乙公司购买的钢结构主材、油漆等甲供材没有用于案涉土建工程,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但张某对于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张某在询问中又主张工程所需的甲供材仅有少部分系某乙公司购买,大部分由某戊公司自行购买,亦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与其前述申请再审理由存在矛盾。原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甲供材系由某乙公司购买,据此将该笔费用从张某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2.关于范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尽管该《情况说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能够与(2018)黑民终28号民事案件中某戊公司自认有两根柱子是某己公司施工等事实相互印证,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判决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经综合考量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灌注胶款项及施工费用问题,根据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灌注胶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所需的灌注胶由某甲公司购买并进行施工,原判决将灌注胶及施工费予以扣除,依据充分。
关于张某主张原判决计算工程造价方法错误,存在重复扣款等问题,均缺乏证据证明,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张某的再审申请。


【总结】

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相关认定不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原判决重新核算工程价款合理;税金、规费计算合理;利息起算时间符合规定。对于张某的再审理由:甲供材相关费用扣除合理;范某《情况说明》虽有瑕疵但可采信;灌注胶款项及施工费用扣除依据充分;张某主张工程造价计算错误缺乏证据。综上,某甲公司和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护了原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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