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01 导语
02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03 “恶意”认定中的“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
导语
笔者对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增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以来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可以看出各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争议焦点集中于构成要件和恶意的认定,本文将就该两大问题进行逐一探讨。
构成要件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性质是侵权纠纷,因此被列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同时,因为其本质上属于对诉权的滥用,加之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特殊的特点,在法院的86份文书中,都体现出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特别的要求,普遍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
1. 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或其他方式导致注册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2. 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
行为人的恶意表现为两个方面:
(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要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或其他方式导致注册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要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恶意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其取得知识产权时的恶意,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恶意取得知识产权后,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就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
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恶意”认定中的“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
在判定损害责任时,侵害行为可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损害结果一般可表现为另一方当事人为应诉而产生的经济成本,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认定,但是如何去认定起诉方的“恶意”,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关键。在被统计的判例中,起诉当事人是否具有 “恶意”,法院一般会结合认识因素、目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否明知提起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基于对权利正当性的审慎判断,该正当性不仅仅包含具有权利表征(如已注册登记且为有效状态),还包含了权利取得的正当性、权利的实质正当性。
例如,在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江苏高院指出涉案商标“是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取得的,其并不享有实质上正当的权利基础。国家商评委2013年7月22日作出第23303号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上述裁定亦得到了北京一中院第295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第79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3号行政裁定书的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实质上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
在漠志敏与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中,上海高院认为“虽然上述事实显示18号案诉讼在表面上具备了一定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但是凯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志敏作为凯聪公司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当知道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18号案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22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指出:“在第1319号案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实物展示图已经被该涉案专利设计人傅月彩以及富邦公司的经销商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多个渠道发布。从相关微信号的名称和主要内容可以看出,相关微信用户对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和时间并未作出特别限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发布的信息和图片存在限定公开范围的情况,相关信息和图片处于公众随时能够获取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富邦公司提起第1319号案诉讼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明显瑕疵并无不当。”
从上文论述可以看出,起诉方在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应当对权利的合法性进行审慎的判断,确保、确信权利的取得是合法的,不仅获得被保护的权利表征,还具备实质正当性,如果该正当性不成立,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另一问题是,起诉方在提起诉讼时,其知识产权是被保护的状态,但在起诉过程中,专利权因被宣告无效而灭失,此时是否可以径行认定起诉方存在在恶意?在魏敬涛、姜良荣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中,山东高院指出:“姜良荣对魏敬涛提起(2019)鲁01民初498号诉讼时,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故姜良荣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其认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提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的决定,但同样确认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差别;而且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地以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就认定专利权人在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对其专利权是否有效有确定无疑的判断,从而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魏敬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姜良荣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从该评述可以看出,仅凭诉讼过程中权利灭失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起诉方“恶意”,还应当根据权利正当性认定上的复杂性,结合起诉方的认识能力,评价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这在权利人系通过继受取得权利、权源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尤为关键。
实践中,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一方往往能够拿出权利表征的凭证,如商标注册登记证书等,但实际上其权利可能不具备正当性,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在表征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如何平衡对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的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突破权利表征作为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如何判断起诉方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是仍然需要思考的问题。
目的因素
目的因素——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在上海高院在漠志敏与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时明知专利无效,诉请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在应当预见诉请金额获得法院支持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财产,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江苏高院在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由于中讯公司、比特公司同是酒店电话产品的专业生产商,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比特公司起诉要求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TELEMATRIX商标产品,其目的显然是排挤竞争对手中讯公司,以垄断TELEMATRIX商标相关产品在国内的生产销售,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由于目的是主观心态,综合审判实践来看,可通过对原被告的竞争关系、诉请金额的合理性、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注:本文案例数据基于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进行查询,设定的筛选条件为: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审判日期涉及的时间段为:自2011年1月至2022年4月所有该案由项下的判决。共统计到一审判决48份,二审判决30份,调解案件2例,再审案件6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