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元宇宙”相关话题的热度爆发式增长,NFT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的重要部分之一,一直吸引着众多关注者的目光,与之相关的交易亦在如火如荼地开展。交易之所在,争议之所存,在NFT数字藏品铸造、交易过程中纠纷也随之发生。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本案被业内人士誉为中国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为我国NFT数字藏品领域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指引。本文将结合上述NFT数字藏品第一案探究NFT数字藏品平台的合规运营要点。
一、案情简介
这起侵权纠纷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内容可知,原告经漫画家马某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其发现被告经营的“元宇宙”NFT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行“胖虎打疫苗”NFT。该NFT数字藏品与马某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该NFT数字藏品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马某的微博水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NFT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NFT数字藏品权属情况应进行初步审核,然而被告并未履行审核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其无需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只有事后审查义务,而且被告已经将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所以也没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性;第三,被告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节点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第四,本案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杭州互联网法院最终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1]
二、NFT数字藏品是什么?
NFT的全称是“Non-Fungible Tokens”,即非同质化代币(又叫“非同质化通证”),是能够记录关于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及未来每一次流转信息的权利凭证。[2]通过NFT进行交易的图片、音乐、视频、3D模型等数字作品,实践中被称为NFT数字藏品[3](又称“NFT数字作品”“数字藏品”等)。例如本案中的“胖虎打疫苗”就是一种图片形式的NFT数字藏品。
NFT数字藏品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唯一性”,每一个NFT数字藏品在当前的区块链上都具有唯一性,不能互相替代。与此同时,NFT数字藏品也不可篡改、不可分割。在交易过程中,数字藏品的交易信息也会通过智能合约记录存储在区块链上,并以此实现可信追溯。
(一)国内NFT数字藏品平台示例
目前国内多家公司均设有NFT数字藏品平台,例如:
平台名称 |
所属公司 |
主要产品 |
鲸探 |
阿里 |
刘慈欣签名卡牌,杭州亚运火炬,《只此青绿》,越王宝剑,马踏飞燕等 |
幻核 |
腾讯 |
有声《十三邀》、胡彦斌二十周年纪念黑胶《和尚》等 |
灵稀 |
京东 |
京东吉祥物“Joy”等 |
百度 |
百度 |
《听琴图》,“冰雪溢彩”系列等 |
STEP INTO R-SPACE |
小红书 |
那个女孩系列,龙猪等 |
(二)NFT数字藏品vs.虚拟货币
NFT的英文名称中有“tokens”一词,通常被译为“代币”,故其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名称上较易混淆,究其本质,NFT数字藏品是否等同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
1. 理论层面的区别
NFT数字藏品以艺术作品为模板,没有办法对其拆分,这使得它在大部分情况下缺乏足够的细分尺度和连续性,并不具有货币的价值尺度性质。[4]与之相反,比特币等同质化代币易于交换和拆分,功能近似于一种货币工具。而且NFT数字藏品因脱胎于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其价值会因购买方的理解不同而有所差异,这也与虚拟货币具有较大差别。因此在理论层面上NFT数字藏品与虚拟货币并不相同。
2. 国内各大平台主张数字藏品与虚拟货币不同
人民网有报道称腾讯、阿里等大厂NFT相关产品平台上已经删去NFT字样,改为“数字藏品”等称呼。[5]“鲸探”在其首页也主张,其平台上的数字藏品与虚拟货币等同质化代币存在本质不同,数字藏品有特定作品、艺术品和商品的实际价值做支撑,也不具备支付功能等任何货币属性。[6]由此可见,在实践中我国NFT数字藏品平台均主张数字藏品不同于虚拟货币。
三、从中国NFT数字藏品第一案看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义务
NFT数字藏品第一案系侵权纠纷,核心要点在于判断案涉NFT数字藏品平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是否需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定
法院认为NFT数字藏品在铸造与交易过程中包含对该数字藏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NFT数字藏品在铸造过程中包含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这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不过因为该等复制行为是网络传播的步骤之一,因此无需对其单独评价,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即可。
1. 未经授权发行NFT数字藏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首先相关行为人应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该等“提供作品”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中的“make available”[7],因此公众只要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满足这一构成要件要求。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发行NFT数字藏品的行为符合上述两项要求,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无疑义。
2. 未经授权发行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NFT数字藏品平台主张本案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又称“发行权一次用尽”或“首次销售原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限制。依照学界通说,发行行为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且该行为应当以移转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8]本案中“发行”NFT数字藏品的行为虽然能够使公众欣赏到作品的内容,但不能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原件或复制件,只是一种信息流动,因此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害。
不过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可适当扩张发行行为的认定范围。因为《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由此可见,发行行为并不限于移转作品有形载体,而且“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无关乎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9]在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情境下,购买NFT数字藏品后交易信息会通过智能合约记录存储在相应的区块链上,此等方式的法律效果与所有权的获取似乎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基于此,或许可适当扩张发行行为的认定范围,将NFT数字藏品在相关平台上的发行行为归于《著作权法》下发行权的规制范围内。
(二)NFT数字藏品平台审查注意义务标准为何?
法院将案涉NFT数字藏品平台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且系“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除需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外,同时还要关注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用户,并根据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1. 合理注意义务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然不能意识到侵权行为存在的,通常情况下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NFT数字藏品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进行初步审查,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藏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其二,如果NFT数字藏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案涉平台已经建立的信任机制,甚至会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其三,涉案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藏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其四,案涉平台在NFT数字藏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我们理解,NFT数字藏品平台开启了危险源,其应当负有控制该危险的法律义务,因此要求其履行相对来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并不违反法理。基于此,NFT数字藏品平台确需建立知识产权审查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等内部管理机制,以尽可能控制风险,降低危险。
2.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事由之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避风港原则并非没有限制和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案涉NFT数字藏品平台如果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免于承担责任,须首先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发行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我们理解,如果NFT数字藏品平台已经尽到了前述注意义务,一般不会被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若在案涉平台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其并不能以避风港原则主张免于承担责任。
四、NFT数字藏品平台合规要点提示
基于杭州互联网法院观点,为保障NFT数字藏品平台合规性,我们建议:
首先,相关平台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以对NFT数字藏品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平台内经营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声明所需的材料,我们建议NFT数字藏品平台可要求发行方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材料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详细而言,相关平台可以在发行NFT数字藏品前要求发行方提供相关艺术作品的底稿(底片)、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艺术作品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争议的材料,在实践中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证明材料及审查标准予以调整和细化。
其次,NFT数字藏品平台可通过构建内部违规处罚机制、自动清退机制等规则体系,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威慑,形成发行方“不敢”与“不想”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良好氛围。
最后,我们建议,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的划分机制、权利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等内容,并建立投诉与举报机制,及时响应权利人的请求,以免因为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具有标志性的判决往往会促进法治的不断进步,期待本案能够进一步推动NFT数字藏品的合规发展。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