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由设立遗嘱和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所构成,它分别具有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下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闫小芹律师通过真实案例为您讲述遗嘱继承。
【基本案情】
韩某与何某(1981年去世)有两位子女,韩1和韩2,1988年,吴某与韩某登记结婚,韩x是韩1之子。1960年11月,原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向韩某颁发北京市土地所有权状,确认本市石景山区某处房屋所在土地为韩某和其兄韩某某各半共有;2008年9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石景山某处房屋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三层卫生间归韩某某所有;2009年3月,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韩某发放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韩某,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4.5平方米,具体室号部位分别为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三层卫生间。
2009年6月,韩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韩某)现在身体健康,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立下此遗嘱:现将我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某处的三间房产作出处分,在我过世后留给我小辈韩1、韩2、韩x。韩某于2016年12月7日死亡。后韩1、韩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1、韩x及韩2继承韩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由韩1、韩x及韩2共同共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韩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
二、被继承人韩某所遗系争房屋是否应按其亲笔遗嘱继承。
【案件结果】
针对争议焦点一,吴某代理律师闫小芹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登记时间为韩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韩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便取得了房屋土地所有权状及房地契纸,故韩某原始取得房屋权益的时间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其次,根据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的记载,房屋被改造系错改应予撤销,据此可以推断出系争房屋权利的重新确立的性质应为恢复原权利而非权利重新取得,故吴某所称系争房屋为2009年取得权利没有依据;鉴于上述因素及韩某与被告吴某的结婚时间,认定系争房屋为韩某的婚前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的遗嘱经鉴定系韩某亲笔书写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该亲笔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吴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韩某在书写该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受限或受到过胁迫及欺骗,故韩某亲笔遗嘱表示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闫律师辩称,吴某其年老体弱,除微薄的养老金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在进行遗产处理时,应先为其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部分才可按韩某亲笔遗嘱中的原则予以分配。吴某系韩某的配偶,在韩某去世时,双方已结婚三十余年,吴某应为韩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韩某的亲笔遗嘱中未将吴某列为遗嘱继承人。然吴某年事已高,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虽然吴某每月有固定养老金收入,但金额不高,需支付相关生活、医疗费用等支出,现亦无证据证明吴某存在价值较大的资产,且无亲生子女。
鉴于上述因素,虽然韩某以遗嘱处分财产,但仍应当依法为其老年配偶吴某保留必要的份额。考虑到被告吴某的年龄及生活便利情况,认为吴某以现金形式获得韩某的部分遗产份额更有利于其生活,基于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和吴某的实际需求,酌定系争房屋继承人应向吴某支付遗产预留份额的折价款200000元;基于该亲笔遗嘱的内容及韩1等的陈述,确认韩1、韩2、韩x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共同共有,并应共同向吴某给付遗产份额折价款。
【最终判决】
综上,判决如下:
1、北京市石景山某处房屋(具体室号部位分别为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三层卫生间)的产权由韩1、韩2、韩x共同共有;
2、韩1、韩2、韩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0000元。
【律师介绍】
闫小芹律师
●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 资深企业法律顾问
● 诉讼部副主任律师
● 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
擅长领域:
闫小芹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诉讼部副主任律师、资深企业法律顾问、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在多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已具有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其工作态度认真、做事严谨、善于沟通,尤为擅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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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芹律师评析】
法院在处理涉老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对老年人尤其是老龄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应给予更多的关注。若法院查明遗嘱人未保留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除按照遗嘱继承的原则处理之外,应当注意考察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范围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具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的特殊情形。
尤其当未保留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系老年人特别是老龄妇女,法院应当在综合考察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居住保障以及子女情况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判决合情合法合理,较好地处理了一起家事纠纷,保障了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您有法律及律师方面需求,可以在线咨询或是拨打信之源律师电话全国免费:400-053-0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