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先生是安徽省凤台县的一位村民,在广东学习技术后回乡创业,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了一处厂房,从事皮具加工,办理了工商证照。2014年5月15日,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地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陈先生的厂房强制拆除,机械设备弃置路边。
天降横祸,陈先生多年心血被毁于一旦。心有不甘,陈先生想到了求助律师。几经筛选后,陈先生找到了专业从事征地拆迁维权的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储彪律师和董再国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之后,储律师及董律师得出初步判断,认为镇政府强的制拆除行政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接受陈先生的委托。
【办案掠影】
介入本案后,两位律师了解到,该起强拆行为是因所在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而引起,并非独立的行政纠纷。在对征收合法性进行另案审查的同时,本案因为能够确定强拆实施主体就是镇政府,且违法较为明显,两位律师决定快速出击,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证期限内,镇政府提交了凤台县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认定材料,用以证明陈先生的房屋是违法建设,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是合法的。
庭审中,两位律师指出:凤台县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只是凤台县人民政府下辖的临时机构,没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定权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因不是有权机关的认定结果,不足以证明陈先生的厂房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且镇政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拆除,更属于程序违法。
储彪律师与董再国律师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凤台县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具有直接认定违法建设的职权依据。且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 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镇政府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经过合议,采纳了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凤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了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拆除陈先生厂房的行政强制程序违法。至此,本案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为下一步申请国家赔偿奠定了坚实基础。
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