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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系列之:拆迁期限延期行为可诉

2024-12-09 0

北京维权律师
【案情概览】:
       张先生系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村村民, 2003年上述区域因采石路住宅项目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2003年7月15日,海淀区建委向海开集团公司核发了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6日。因拆迁工作未完成,海开集团多次向海淀区建委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后被批准延期至2007年7月15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期许可。被告海淀建委和第三人海开集团称,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建委核准该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并未改变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内容,只是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故而该行为并非一个独立具体行政行为,应被视为该拆迁许可证的组成部分,因此单独对许可证延期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其后,张先生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并未改变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内容,但改变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其延长拆迁期限使本案许可证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状态发生了变化,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影响,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定海淀法院继续审理。
【法律分析】:
      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行使职权作出的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办案点睛】:
       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认为拆迁延期行为依附于拆迁许可而存在,其延期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当事人的诉讼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然而,法理上讲,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是一个独立于原拆迁许可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该延期行为是通过延期通知还是延期决定的形式作出,均具有可诉性。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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