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袁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设部大院内四号楼一层【约40平方米,原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建工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建工副食商店)】租赁给袁某,租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年租金5万元,分两次付款,每年的3月10日前、9月10日前分别付上半年、下半年租金各2.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3年3月1日租房协议到期,袁某找各种理由推辞,至今仍未搬离。故我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与袁某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3年3月1日终止;2、袁某办理交接手续,立即腾空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大院四号楼一层西数第一间门朝南约40平方米的房屋;3、袁某支付房屋使用费7000元(暂计算一个月,实际使用费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腾退日)。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