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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配偶同意,用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024-11-12 0

判决要点:配偶一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一方未签订保证合同的,不影响签字方承担个人保证责任。一旦成立并生效,签字方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愿合法有效。

但是,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配偶同意,承诺用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他无权处分。如果配偶不批准,该承诺将无效,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高法民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春华、女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小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彦成,男。
....

冯春华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1、冯春华、马小琴均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无效。 《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担保人已取得房产共有人同意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并与房产共有人签订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经贷款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后生效。事实上,冯春华既不知情,也不签字,马小琴事后既没有签字,也没有追认合同。因此,合同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签订,合同的整个保证条款应无效。

2。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借款合同》签约后,贾彦成并没有实际支付贷款金额。贾彦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彦成、赵玉轲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马小琴、冯春华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当无效。 (二)二审判决依据的是马小琴、李明、赵玉轲、贾彦成未提出的辩护理由,即“赵玉轲提供的担保属于个人担保范围,担保人不需要提供担保时要征得房产共有人的同意”、“赵雨轲提供的担保属于无偿担保,因为担保的设定并非以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为依据,应视为无偿担保”冯春华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无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以裁定形式驳回冯春华起诉,程序违法。因此,我们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玉可辩称,同意冯春华的再审申请。贾彦成在延安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名非法经营,公安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的贷款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事实上,超过3000万元的资金从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以赵玉科的名义流出。据2014年4月29日马小芹涉嫌刑事案件采访笔录显示,贾彦成表示,马小芹不欠他任何钱。在仲裁案执行的最后阶段,冯春华被迫提供担保,并要求按照监督程序对仲裁案和执行案进行纠正。

被申请人贾彦成辩称,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由于贾彦成先申请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了当事人不起诉原则。一罪二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的有效性,冯春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无效。赵宇科亲自签署了保证条款,其个人责任有效。在另一起案件中,马小勤承认,自己借的钱没有还,钱实际上已经还了,而且是借新还旧。贾彦成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 2018年5月,仲裁案执行过程中,赵玉科签署了冯春华的执行保证书。目前冯春华自愿承担本案涉案贷款责任。

冯春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马小琴、李明、贾彦成于2014年3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均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小琴、李明、赵宇科、贾彦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6日,贷款人贾彦成(甲方)、借款人马小琴、李明(乙方)及保证人赵宇科签署了《借款合同》,称得知贾彦成同意给马小琴和李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马小琴、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1000万元直接划入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还款日视为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应在双方借款起始日向甲方开具欠条。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6个月的借款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利率为3美分;贷款期满后,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10000元。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当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贷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收回欠款本金和利息。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担保条款规定担保人愿意对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甲方以保证人的个人、家庭财产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支出;担保期限至甲方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乙方违约时,甲方主张的全部权利得以实现;担保人已征得共有产权人同意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并与共有产权人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合同上贾彦成签了甲方签名,李明签了乙方签名,马小琴没有签,赵玉轲签了担保人一栏,担保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栏为空白。贾彦成、马小芹、李明签署了多份《借款合同》,赵玉轲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条款与本案相同。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贾彦成与被申请人马小琴、李明、赵玉科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字第030号裁决书,裁定称: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小琴、李明借款的担保责任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不涉及产权处置。担保人提供担保无需征得共有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宇科签署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宇科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免除其保修责任的证据。因此,判决马小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含本案),赵玉科对马小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冯春花表示,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彦成、赵玉轲、李明恶意串通,损害冯春华的合法权益。因此,冯春华未签署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未生效。贾彦成表示,涉案款项已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存入指定账户。赵予轲和冯春华是夫妻,感情依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可未经房产共有人冯春华同意,承诺用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华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承诺对冯春华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冯春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1。贷款人贾彦成、借款人李明、担保人赵玉轲于2014年3月6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其中赵玉轲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均无效;
2。驳回冯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冯春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马小琴、李明、贾彦成、赵玉可于2014年3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无效。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小琴、李明、赵宇科、贾彦成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字第030号裁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裁定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赵玉科应承担责任。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玉科对该贷款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属于个人担保的范畴,不涉及财产权的处分。担保人提供担保无需征得共有产权人的同意。赵宇科签署的担保条款合法。高效的。赵玉科不服裁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民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玉科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第030号延期仲裁裁决已生效。因此,涉案保修条款的有效性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赵予轲以个人名义设立的担保债权为无偿担保。担保债务的设定并非以夫妻同居的可能性为依据,应视为赵雨轲的个人债务。冯春华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无诉讼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冯春华的起诉。

针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冯春华向本院申请调取贾彦成涉嫌非法贷款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刑事侦查材料。 -贷款。本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认为,相关材料与本案担保条款的效力无直接关系,故不予准许申请调查取证。二、再审过程中,冯春华提供了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2014年4月29日制作的对贾彦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来源由李明提供)和贾彦成的笔录复印件。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向陕西省询问,以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声明为新证据,证明贾延成与马小芹已于2013年4月底还清,后续的3000万元属于虚假债务,马小芹通过支付贾彦成偿还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公司账款。赵予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经济债务,本案借款系虚假,赵予轲被贾彦成欺骗,法院应予审理。通过涉嫌犯罪移送处理此案。贾彦成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最早的付款是通过玉龙公司进行的。赵玉科、冯春华均为玉龙公司股东,对该款项知情。本院认为,涉案贷款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单独提出救济,且上述有关贷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无关。故上述证据拟证明的贷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三、再审过程中,贾彦成提供了冯春华于2018年5月29日(2015年)执行严第030号仲裁裁决案中出具的执行保证函,意在证明冯春华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涉案责任。贷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030号裁决书的执行及和解笔录。主要内容为:一、赵玉科主动撤回冯春华的再审申请。 2、冯春华为本案提供执行保证等。旨在证明赵玉科签署了冯春华的执行保证。目前冯春华自愿承担本案涉案贷款的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玉轲承认执行保证书和执行结算记录的真实性,但不承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冯春花认可执行担保的真实性,但认为她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是基于不得已的原因。该担保与本案无关。和解笔录并非冯春华本人签字,赵玉轲无法代表冯春华个人做出承诺。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冯春华在涉案贷款仲裁裁决执行阶段提供了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她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有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讼利益。但考虑到冯春花在执行阶段对担保的自愿性提出了异议,且上述执行和解尚未完成,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案件应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二审裁定驳回冯春华诉讼是否正确,即冯春华是否为本案合格原告; (2)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华诉讼是否正确的问题,即冯春华是否为本案合格原告的问题。冯春花为此提起诉讼,主张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字第030号裁决仅裁定赵玉科对涉案贷款债务《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裁决正文并未确认《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有效性,实际上不能推广至非仲裁当事人。因此,该仲裁案与本案不存在重复。赵玉轲和冯春华是夫妻。本案涉及的担保条款不仅涉及赵雨轲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雨轲与冯春华的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期间,除非夫妻双方出现分居的情况,财产协议,否则丈夫或妻子的收入将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且是共同所有而不是分享,属于丈夫或妻子的个人财产实际上会很小。也就是说,真正能起到保障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担保条款直接影响冯春华的财产利益。冯春华现不认可合同中的保修条款。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有诉讼利益。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冯春华是本案合格的原告。原判决认为冯春华不具备原告资格。驳回冯春华诉讼的裁定确实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应当依法审理、审理。

(2)关于涉案案件保修条款的有效性《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五条规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其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已取得房产共有人的同意,并与房产共有人签订了合同。冯春华作为赵玉轲的配偶,并未签字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本院认为,赵玉可本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房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华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和效力。赵宇科表示,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赵玉轲在未征得房产共有人冯春华同意的情况下,承诺用家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他没有权利处置它。冯春华对此并未认可。该承诺无效,对冯春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冯春华声称贾彦成、赵玉轲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冯春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

2。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100元,由冯春华41050元、李明13683元、赵玉轲13683元、贾彦成13684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万元,由冯春华承担。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 法官助理 王 ting
郭书记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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