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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了不合理的补偿,还有维权的机会!

2024-11-17 0

   在以往的拆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征收人由于对征收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当下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缺乏足够认识,甚至根本不清楚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就签了协议的情况,在被隐瞒、被胁迫、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最终获得的征收补偿极大幅度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

   那么,已经收到了不合理的补偿,还能维权吗?今天圣运律师为你解答这个问题。

签订了不公平安置补偿协议仍可维权

   在房屋、土地征收实践中,地方政府是需要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条例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补偿协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也就是说,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或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是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

签订协议后收到不合理补偿仍可救济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质上是行政合同,理应受到以《合同法》、行政法律法规的共同约束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并不代表已签订的协议当然有效。

   也就是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使已经签订了、被拆迁人收到了不合理的补偿也是可能无效或可撤销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拥有撤销权。

   具体而言,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拿到了过低补偿。也可能无效或者撤销。

(1)征收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例如以空白协议骗取被征收人书面签字,或采取逼签、软暴力等手段强行要求被征收人书面签字的,侵害了国家对土地、居民财产的合法管理权力,一般应归于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补偿协议理应无效。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一般也应无效。

   在拆征过程中,拆迁方通常是强势的一方。基于此,在合同签订时,更容易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

   《民法总则》第151条明确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规定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主体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比如要求被征收人先搬迁、再补偿的合同条款,即是典型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对于此类行政合同,被征收人即可主张合同的撤销。

   最后圣运律师要提醒的是,虽然被征收人有权利行使撤销权但是被征收人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对已签订并生效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撤销,而不能擅自认为自身拥有撤销权而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协议,原则上是没有仲裁条款,也不能申请仲裁的。若撤销权人在发生撤销事由时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则将使撤销权归于消灭。在遇到复杂拆迁问题时,建议及时联系专业律师,以免错过最佳维权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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