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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份《海洋生态修复令》发出:要求被告投放鱼苗

2024-11-15 0

     三名被告人因在休渔期间捕鱼获刑,被要求购买鱼苗修复海洋生态;律师称有示范作用     

     正午的海面波澜不惊,汽笛声中,渔业执法船划开海浪。甲板上,三名男子和几名身穿制服的执法人员一道,合力抬起塑料袋,将一尾尾鱼苗投入海中。     

     这是今年10月25日,发生在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江口海面的一幕,投放的梭鱼苗总计三万余尾。三名男子都是当地渔民,因在休渔期捕鱼,被瑞安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缓刑。法院在送达刑事判决书的同时,发出《海洋生态修复令》,要求三名被告人在指定时间前,投放若干数量的鱼苗至瑞安市浅海区域,用于海洋环境修复。这是国内正式执行的首个《海洋生态修复令》。     

     负责此案的瑞安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金秀哲表示,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而言,如何修复环境成为必须解决的难题。瑞安法院此举,意在实现刑事惩罚、环境修复、教育罪犯三个目的。     

     禁渔期非法捕捞 法院判缓刑     

     7月18日,凌晨3点,瑞安市齿头山海域,马达声划破夜空。探照灯下,一艘木质渔船驶来,抛锚,撒下用于海洋捕捞的流刺网。再收网时,已经捕获不少龙头鱼。     

     瑞安隶属温州市,位于东海之滨,中国黄金海岸线中段,渔业资源丰富。今年,温州市的禁渔期为5月1日12时到9月16日12时,共计四个半月。也就是说,这艘趁着夜色捕获龙头鱼的渔船,是非法捕捞。与此同时,禁渔期间,市场上新鲜海产品的价格节节攀升,利润也不断上涨。

     新京报记者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获悉,当日下午3时许,木质渔船上的杨某等三人收网准备返航时,被正在巡查的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被查扣禁用渔具以及两百余公斤捕捞所得的渔货。     

     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一案,在瑞安法院宣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杨某某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开展海洋生态修补工作,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瑞安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没收作案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瑞安法院在送达刑事判决书的同时,还发出《海洋生态修复令》,要求三名被告人在指定时间前,投放若干数量的鱼苗至瑞安市浅海区域,用于海洋生态修复。新京报记者获悉,9月7日当天,瑞安法院集中宣判7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9名被告人被判刑,并均被发出《海洋生态修复令》,将陆续执行。     

     投放鱼苗修复环境 变“破坏者”为“修复者”     

     新京报记者从瑞安市人民法院了解到,下达《海洋生态修复令》的同时,法院向三名被告人告知,如其未按要求,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偿修复工作,将由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被告人负担,并视情节严重,可由社区矫正部门提请法院撤销缓刑。     

     案件判决后,瑞安法院联系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在鱼类养殖专家的指导下,确定增殖放流的鱼苗数量、种类及投放地点等。最终,确定始于江海交汇处生长的梭鱼作为投放鱼苗,并将投放总数明确为三万尾以上。     

     10月25日上午9时许,杨某等三名被告人乘坐渔业执法船,从码头出发驶向飞云江口,在瑞安法院、检察院及渔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将3万余尾梭鱼鱼苗投入江中。

     负责此案的瑞安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金秀哲介绍,瑞安属沿海地区,鱼类资源丰富,但是随着渔业发展,渔船增多,鱼类资源紧张。此外,还有不法分子在禁渔期间或者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进一步损害鱼类资源,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与一般案件不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类案件的受害对象并不特定。因此,如何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成为这类案件审判必须解决的难题。     

     为此,瑞安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向被告人发出生态修复令,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投放鱼苗等生态修复行为,是为实现刑事惩罚、环境修复、教育罪犯相结合的目的。让被告人通过自身的实际行动,弥补其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使其由“破坏者”变成“修复者”。

■ 延展     

     法律界人士:     《海洋生态修复令》有示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其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京报记者从浙江省瑞安法院获悉,瑞安地处沿海,近年来随着渔业案件较多,且有屡禁不止的迹象,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被告人,往往明知国家禁渔期及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却仍不顾监管部门三令五申,继续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因此,在通过相关判决,对违法者进行震慑的同时,应当适用生态修复性的司法理念。     

     多名法律界人士告诉新京报记者,目前国内对于海洋环境生态修复的具体方式,尚未统一实施细则,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实施单位等有概括性表述,实际执行仍然依赖地方司法部门的“自由发挥”。因此,浙江省瑞安法院发出《海洋生态修复令》,对于沿海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均有一定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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