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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建设工程索赔纠纷的裁判规则(第23期)

2024-11-13 0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7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团队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裁判规则(第9期)》中问题43分享了“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是否失权?”。在该问题之外,本期分享建设工程索赔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十三、索赔


92、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单个索赔事件产生的损失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应否支持?


不予支持。


比如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粤07民终4971号。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因体育中心施工而于2014年4月停工,当时建安集团、滨江公司均不能确定工程何时复工,故因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亦难以确定。且考虑到工程结算的整体性原则,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不宜就某一项费用请求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应自施工合同解除即2019年2月20日起算,建安集团该项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再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不应就某一项费用请求权单独计算时效。


93、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损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该损失的路径有哪些?


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该损失主要路径如下:


第一,主张索赔。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损失,符合了索赔的四个条件,由此,承包人可以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索赔。


第二,主张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判例支持该观点。


比如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甘泉堡神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813号。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二十四局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损失97582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神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明确,所造成的二十四局的上述损失,神信公司应予赔偿。


第三,主张价格调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参照该规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使得承包人产生材料差价、人工差价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9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约定因发包人导致停窝工的发包人不承担停窝工损失,该约定可否参照执行?


可以参照执行。


比如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004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书面通知前所产生的费用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又如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期约定的内容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且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条款的约定,其中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参照上述约定内容,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本案中,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1#、2#、3#楼因建设方案调整原因,致使其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四建公司曾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写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按照四建公司发出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之后,对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尽管双方也予以了协调、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双方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了新的处理意见,故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3#楼因功能调整致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故对四建公司要求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5、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约定不可抗力导致停窝工的发包人不承担停窝工损失,该约定可否参照执行?


可以参照执行。


比如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134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的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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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   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浩律师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其先后在多家法律专业媒体公开发表的作品达20余万字;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作了系统深入研究并予以发表,其研究成果在业界好评如潮。实务研究文章《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24个问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裁判规则解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5类问题》等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法等权威机关微信公众号转发;合著《最高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暂定名)》拟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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