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王东敏、冉克平(武汉大学)、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刘生亮、章恒筑(华东政法大学)、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劳德赛、王文胜(湖南大学)、王建文(南京大学)、贺剑(北京大学)、陈现杰、张谷(浙江大学)、刘保玉(中国政法大学)
问题与观点
王长军: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净身出户的协议效力问题。夫妻因离婚发生分歧时,一方为了离婚,只得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净身出户。但离婚后,又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此时,净身出户协议或承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评价?比如,甲女在离婚前签署承诺:“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自愿离婚。”法院仅判决或者调解离婚,但未涉及财产,之后,承诺人甲女又通过诉讼主张分割财产,此时,承诺方有无权利另行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王东敏:甲是女方,在不触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认定承诺有效。
冉克平: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承诺,应该有效。
叶名怡:肯定有权分割财产。特别是如果承诺时间在前,离婚判决在后。
刘生亮: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否纳入评价范围?
叶名怡: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考量,比如共同财产的价额、双方有无婚姻过错等。
刘生亮:优先条件变量因素锁定是个问题。
王长军: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在诉前订立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如果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时没有出示该协议,则协议自然失效,故承诺人有权主张分割。
叶名怡:这是一种解释,更可靠的解释是:承诺针对的是协议离婚,但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都是诉讼离婚,不是协议登记离婚,所以承诺自然不发生效力,从未生效过。那就更简单了,结论显而易见,不用纠结。
净身出户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刘生亮:首先作背俗的无效推定,再检索有无消解背俗的变量因素及强度。
冉克平:净身出户,一定违背公序良俗?
刘生亮:不一定,所以推定。
章恒筑:净身出户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也要具体分析。案件处理也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境,比如甲有否过错等因素。再有,婚姻法的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规则不明晰或者平衡利益时也会发生作用。比如,如果承诺方是男性,因为出轨而作出承诺,且经济状况明显比女方好,有这些因素,直接判决驳回承诺人的请求应该没有问题。
李志刚:净身出户是离婚特约,还是推定违反公序良俗?这可能是更具普遍意义的一个问题。虽然婚姻不是交易,但净身出户可能是双方为了结束婚姻关系而达成的一种潜在的交易对价。
刘生亮:是这个逻辑,不是交易优先条件,交易对价需其他变量证成,比如过错等因素。
李志刚:所以推定无效可能跑得太远,推定有效应该是原则。事后反言,似可通过显失公平制度予以救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承诺本身好像看不出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通常指自己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章恒筑:民法典强化了婚姻的契约特征(虽然还不能说婚姻的本质是契约),以后契约特征更明显的婚姻关系,法院要有更宽容的态度。作为单方承诺,对方接受的,其效力与契约效力无异,只能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事由主张撤销。婚姻肯定有交易的因素,这取决于怎么看交易。从财产关系视角来看,婚姻就是个合伙体。
李志刚:至少这份承诺本质上肯定有交易的因素:以净身出户为对价,换取尽早结束婚姻关系。公序良俗等无效事由要非常慎重地使用,显失公平的撤销制度似可弥补。
刘生亮:法定逃生通道尊重人性不足,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混同了。
李志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撤销,包括所有民事法律行为。
劳德赛:背离离婚自由,侵犯基本权利。
李志刚:离婚自由,是指想离就离吗?把权利宣言当权利实现,可能是一种幻觉。真是如此,就没有离婚诉讼了。
劳德赛:要重新认识离婚诉讼的当代意义。
承诺的真实意思
王文胜:通常来说,在一方出具净身出户承诺书之前,双方对于净身出户式离婚是进行了缔约磋商的,所以,这种承诺书外观上看只是一方出具,实质上其是作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载体,记载的是双方订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内容。于是,这里需要判断的是这个双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不过,诉讼中调解离婚的本质,是裁判离婚还是协议离婚,似有讨论余地。如果仍是协议离婚(或与协议离婚相似),是不是前面的意思表示一致仍在延续?也就是说,后续的调解离婚并不否定双方之前已经约定好的内容。
叶名怡:调解书是裁判文书的一种,有公权力的背书,跟协议登记离婚有本质区别。
冉克平:调解书是裁判文书,但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王建文:当代婚姻关系已发生了根本变化,离婚率大幅增加,共同财产大幅增加,因而不仅应考虑传统家庭伦理层面的离婚规则,更应考虑财产法层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尤其是仅涉及财产分割时。我们不妨类比一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先作公司解散时无条件放弃股权等类似承诺,应如何认定该承诺的法律效力?显然,该承诺亦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即以公司解散这一不确定事实为生效条件;就后果而言,也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此外,在不涉及离婚本身这一具有身份法性质的法律适用前提下,夫妻一方所作净身出户的承诺仅就财产法考虑即可。除非该承诺的履行将导致承诺人丧失基本生存能力或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等法定义务的能力,从而引发是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或者有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否则原则上应认定该承诺有效。至于该承诺所附离婚条件,我以为不宜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就上述题设情形而言,“自愿离婚”,应系其愿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协议离婚的特约。回到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先作公司解散时无条件放弃股权等类似承诺的类比上,可以发现,其实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净身出户承诺时是否离婚及如何离婚均不确定,公司解散无条件放弃股权承诺时是否解散及如何解散公司也不确定,前者可能涉及特定情形下的公序良俗原则及显失公平的适用问题,后者也涉及显失公平的适用问题。但在公司法框架下,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就显得较为简单,基本上可以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认可公司解散无条件放弃股权承诺的法律效力。
贺剑:1.自治层面的分析。《承诺》中包含自愿离婚、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两项内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故两者的关系是:财产的处理以自愿离婚为生效条件。这里的“自愿离婚”,重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未必须限缩解释为协议离婚,也可以包括调解离婚。据此,一旦自愿离婚这一生效条件成就,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的约定就有效。而且,该以自愿离婚为条件的净身出户约定,并非通常的赠与合同,其所含条件类似于对待给付,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2. 后续的自治或管制层面的分析。(2.1)显失公平?这个关键在于怎么用。主观要件方面相对简单,一方(题设案例中的甲女)离婚心切,另一方以不配合作为要挟,主观要件不难符合;但客观要件方面,以自己净身出户换取对方同意离婚,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怎么来给对方同意离婚估值?财产法的传统路径在此遇到了瓶颈。但如果回到客观上公平的原点,这其实是授权法院综合考虑个案中夫妻双方的诸种因素,包括判决离婚的概率高低、双方过错、财产状况、收入水平、子女情况等,对一方放弃财产以换取短平快的离婚是否公平加以判断。起点自然是尊重约定,但不排除调整的余地。当然,现行法的麻烦在于,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只是可撤销,不再有可变更。此类财产约定一旦被简单撤销,而代之以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从长远来看,也会不利于谋求短平快协议离婚的夫妻一方的利益——既然同意离婚无利可图,估计夫妻另一方也未必愿意配合离婚了。
王文胜:关于第一点,好像咱们俩在这个问题上想法差不多。
陈现杰:从意思表示角度分析,甲女的承诺更像是真意保留。如果出具承诺后,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则承诺有效,视为协议离婚的对价,即便甲之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亦不能对抗乙。但题设案例的特殊性可能在于,双方诉讼离婚,虽经调解离婚,但双方均同意财产暂不处理,即并未以放弃财产作为离婚对价。此时乙知道甲之承诺系真意保留,但并未在诉讼中拿出承诺进行抗辩,而是同意暂不处理,且同意离婚。此种情形,以法律行为原理,承诺不生效。故窃以为,净身出户似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论其效力。至于双方过错等因素,似可在财产分割诉讼中考量。
贺剑:我刚才忽略了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均同意财产暂不处理的情形。但顺着此前的思路,在先的承诺也未必是真意保留,而只需进一步考察:此后双方对法院说同意财产暂不处理,是否合意变更了此前的承诺?假定双方的意思还是净身出户,继续前面的分析。(2.2)在管制方面,主要涉及善良风俗。可能的一种理解是,花钱买离婚背俗。但这里的对方同意离婚只是财产约定的条件,并不产生离婚的义务。此等财产约定的有无,并不会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形成法律干涉。这种“买”,类似于有些场合的彩礼,即花钱买婚姻(主要指女方父母取得彩礼后用作他途,而非再以嫁妆等方式将彩礼返还给小夫妻)。如果彩礼不背俗,题设案例中的净身出户约定更不会。何况,在题设案例所代表的场合,双方都愿意离婚(只不过一方想折腾另一方,或者拿点钱),相比于前述彩礼场合的“卖女儿”,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反倒更轻。所以,初步觉得不会背俗。
用显失公平的一个好处是,如果题设案例双方当事人对调,净身出户的不是女方,而是突然良心发现但之后又反悔的花心丈夫,可能多数人不会觉得有否定净身出户条款的必要。而如前文述及,客观上的显失公平要件,足以容纳所有基于个案、事关公平的考量。
刘生亮:现代意义上的彩礼,主要是用于小夫妻的婚后家庭建设,当然这是个区域性特色问题。
贺剑:是的,所以我说的是非典型意义的、但一般也不会被质疑效力的彩礼。
陈现杰:放弃财产是否影响婚姻自由,是否背俗,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乃至放弃财产,只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自由意志对财产的处分,并不构成对离婚自由的实质妨害。有许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就是真诚地放弃财产而净身出户的,也实现了离婚自由。但这不排除在个别极端情形,例如一方没有工作,也缺乏就业技能,没有其他财产,忍受不了另一方的种种恶习乃至家暴,提出离婚,对方以净身出户为条件,此时的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就值得考量。故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应当结合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加以考量,这也是法官、法院、自由裁量权等存在必要性的一个原因。曾经有人主张智能机器人可以取代人类法官,认为将来的人工智能可以终局解决司法不公、案多人少等问题,我总觉得不过是痴人说梦。至于显示公平与否,在题设案例似不应考量。因题设案例未协议离婚,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同意对财产分割暂不处理,即不以放弃财产为离婚对价,双方并未达成净身出户的一致意思,此际也表明甲之放弃财产并非真意,而乙在此前提下接受了调解离婚,相当于同意了承诺不生效。嗣后在财产分割诉讼中再行主张,属于禁止反言规制范畴,亦非法之所许。
净身出户与离婚自由
叶名怡:同意。1.承诺在前,调解在后,意思表示变更。2. 承诺是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生效条件是登记离婚,不是自愿离婚。未办理登记,承诺不生效。3. 净身出户条款原则上背俗,构成对离婚自由的过分限制。
陈现杰:此说亦有道理。但如果是将案涉情形(净身出户)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是协议离婚(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即指协议离婚,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而双方最终选择的途径是诉讼离婚,故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该项承诺未生效。故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立论,逻辑上自无意思表示变更的余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即是采取的这一解释立场。循此逻辑,亦无适用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余地,本来就没生效,谈何撤销。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解决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据此,此案亦不涉及对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的斟酌余地。
当然,仅就法理探讨而言,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是可以讨论的。就经验所及,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不能一概而论,须斟酌案件具体情形。例如,从附条件法律行为角度观察,如果所附条件是净身出户,教义学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即有背善良风俗,理由是身份关系不得附条件(参见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所述)。但本案情形,是以双方申请协议离婚为条件,而对财产的处理作出安排,即表现形式是对财产法律关系的协议(净身出户)附生效条件,此种情形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的规定,条件成就即可生效。实践中,净身出户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劳德赛:不考虑法律行为的效力边界?在离婚自由的维度上,意思自治是不是越界了?
陈现杰:原则上没有问题,不能越界,但是结合个案,许多情形的净身出户是可以有效的。正是因为赞成你这个要有边界的观点,所以也赞成依公序良俗原则来具体进行考量,不太认可以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的观点。
冉克平:在我国离婚自由实际上受到较大限制的情况下(夫妻感情破裂、冷静期、分居等),以净身出户作为获得自由的对价,在观念上未尝不可。应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过错程度、婚姻存续期间等因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显失公平。题设案例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主张承诺的效力,可以视为变更了承诺。赞同叶名怡教授的观点。?
刘生亮:“在观念上未尝不可”,现实可能走得更远了。此等现实是司法直面的对象还是立法所倡导的方向,进而司法与立法保持一致?
冉克平:净身出户条款,是通过显失公平规则对此类合同的内容进行控制恰当,还是以公序良俗原则对此进行控制合适?遗憾的是,显失公平规则取消了可变更。
叶名怡:净身出户条款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显失公平,还在于对离婚自由的钳制。如果是事后达成的,去离婚,一方放弃所有,这当然没问题。如果是事前放弃,比如忠诚协议中的约定,情形就不同了。题设情形涉及净身出户条款(不是忠诚协议),但主要争点不在这个问题上。所以,假设承诺不是全部放弃,而是三七开,这个三七开有效还是无效?或者说,是尚未生效?理由还是,意思表示变更+生效条件未成就。
冉克平:净身出户条款,很多情形属于一方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考虑。净身出户条款与忠诚协议可以结合,不忠诚,就净身出户。?
叶名怡:嗯,通常是结合的。偶尔不结合就像题设案例中,为了快速解脱。但后来为何又不去登记离婚,而是承诺方选择到法院起诉,也是值得关注的。说明没谈拢?至少是和平被打破了。
冉克平:法院需要调查案件中更多的事实和背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刘生亮:还是应该锁定逻辑起点,然后再检索其他变量因素,参照适用重力公式进行权衡。
冉克平:原则无效(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恢复法定财产制或者约定财产制;与夫妻忠诚协议关联有效(可能需要调整);例外有效的情形,可以通过显失公平制度变更。?
劳德赛:试析离婚自由与夫妻忠诚之价值强弱、法阶高低、效力冲突?
对条件的分析与意思表示的解释
贺剑:事前的话,或许也得区别对待:如果是双务合同,一方负有同意离婚的义务,另一方为此支付对价,当然是钳制离婚自由,因背俗而无效(同时,也是法律上自始履行不能)。但如果是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叫赠与也未尝不可),条件是否成就,全凭另一方的自我决定(即是否同意离婚),对后者的离婚自由并无过度干涉。通常的离婚协议不会因为(侵害)离婚自由而无效,也是类似的道理。前面所引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1款只是从离婚条件未成就出发,认为以协议或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而非因背俗而无效,也可资佐证。
叶名怡:基本同意。不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里的净身出户条款,已经不能算事前了。另外,对附生效条件的条件的理解,还是坚持我前面的意见。
刘生亮:以协议或调解离婚为条件是适格条件吗?
贺剑:在民法理论上,这样的包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愿因素的约定是不是条件,固然可以探讨,不过,抛开这一层概念讨论,前面说“以协议或调解离婚为条件的离婚财产协议”,主要是想表达:若双方不离婚,离婚财产协议(净身出户约定)就不生效力。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前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也说得很清楚。
陈现杰:题设案例情形是否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条件,确实尚值探讨。学理上之所谓条件,是未来不确定发生之客观情况。贺教授指出包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愿因素的约定是不是条件,我也有类似疑问,所以最初的看法认为案涉承诺不符合法律行为意义上的附条件之含义,而是以放弃财产为对价的离婚允诺。不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按附条件法律行为来理解的,我的疑问似也无坚持的必要。
刘生亮:是的,陈老师。
叶名怡:所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都是附条件法律行为。
李志刚:真意保留,还是变更,可能是事实查明问题。因为有承诺在,离婚诉讼中同意不对财产进行处理,可能是因为对财产已作处理,仅仅是不愿意在诉讼中解决财产问题。
贺剑:是的,完全赞同,是一个需要考察有关事实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例如,双方有四六开的财产分割协议,然后在调解离婚(甚至诉讼离婚)时却又跟法院说暂不处理财产问题。在实体法上,这似乎不能解释为双方变更(放弃)了此前的四六开协议。
刘生亮:这个没有问题。这里的条件强调的是财产协议的应用场景,我关注的是财产协议与离婚与否的关联。
贺剑:前述条件之说,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所指,我感觉都是在描述以下约定:男方是否配合离婚,男方说了算;但只要男方离婚,女方就净身出户。这种约定是否侵害男方的离婚自由?我觉得说不上,还不如彩礼对结婚自由的限制来得重。
刘生亮:摘录许德风老师“意思与信赖之间的代理授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一文中的一段话,可能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有帮助:“在不同的制度框架中,有因与无因具有不同的含义。通常理解的有因与无因问题,是在那些向当事人一方给予财产的‘移转行为’框架下讨论的。因为财产移转本身 ( 通常通过处分行为来完成) 是中性的权属变化,并不包含价值评价 ( 外部人所见的,只是财货从一方移转到另一方);而通常的财产转移都不是为了转移本身而为,而是为了追求特定的目的。因此,只有将这些目的考虑在内,才能全面理解有关转移行为。”
贺剑:再往下探究,其实涉及离婚协议或者题设案例承诺中双方自愿离婚约定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该约定是产生了配合离婚的债权债务,还是仅为处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意(当然,须满足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其他要求才能生效)?或者是前述所谓条件?这个和题设案例的关联稍远。
章恒筑:文本有疑义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肯定包含法官的评价因素。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景,对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承诺算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吧?应该赋予法官合理的裁量因素。还是体系解释方法,即使表面文意清楚的,可能也需要解释。
李志刚:民法典没有“离婚自由”4字,相反,设置了重重的条件和程序。
叶名怡:离婚自由是基本权,不能因为离婚有法定条件就认为这种自由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全部财产归属一方,当然不侵害离婚自由。因为表述通常是:“一、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割如下……。”二者在形式上是独立的,而非互为条件。而且,这种财产权放弃属于事后放弃。
张谷:有意思,不简单。
叶名怡:所以我一开始就说了,题设案例焦点不在于净身出户条款,虽然涉及。离婚协议中全部共有财产归属于一方虽然罕见,但原则上有效。实践中,偶尔有第三人(债权人)主张撤销。题设案例焦点是合意是否变更,以及条件是否成就。
刘生亮:合意变更与否的前提要不要进行效力评价?
叶名怡:不需要。变更与否是事实问题,有效与否是评价问题。
冉克平:如果调解离婚涉及当事人合意的因素,那么,已经对财产处理进行了变更,已经符合离婚的条件。
刘生亮:能否变更是评价问题。
叶名怡:是否变更,就是是否存在新合意,当然是事实问题了,至于能否变更,不用讨论。
张谷:我的意见有点不一样。夫妻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悉听其便。此为原则,应无疑义。然而,离婚之缘由,莫不起于感情之变迁。一论及感情,全牵于冲动。冲动之下,难免草率。意气用事,特殊之处在于不计后果。故,立法上宜责其具备一定的形式。愚意,若丈夫一方以公证形式,愿净身出乎,无有不尊重之理。若顺口一说,便尊崇之,适足以说明法律人不通达于人情世故。
章恒筑:前几天追了一个剧,男的找了总裁女儿,不和女友结婚了,但答应两人共同按揭的房子全部归前女友。后来男的真的和富家女结婚了,想履行承诺,前女友的父母不干了,富家女也不干了。实务中,冲动性离婚中的一些决策算真意保留还是戏谑行为,真不好说。年轻人冲动离婚,小孩子过家家一样,也有的。也有的后悔了,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是想复婚的手段策略。家事纠纷,奉行法官职权主义,背景事实很重要,讲究结果的妥当性,不夸大规则之争的作用。发挥司法智慧化解纠纷,而不是强化规则之争。
贺剑:双方当事人先签好离婚协议,拿到民政机关,然后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如净身出户)好像不是事后放弃,而是事前放弃。另,立法论上赞同张老师意见。夫妻之间,不仅身份关系的变动需要满足形式要件(如协议离婚,甚至调解离婚),重要的、全局性的财产关系变动,如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设置一定的形式要件。附带的好处,就是夫妻之间的重要财产变动,也可以为外人所知,不容易俩人唱双簧来对付外部债权人。
叶名怡:这涉及对“事”的理解。我认为,缔约时已经接受放弃了,那就是事后。如果还要等特别的不确定事件发生再行放弃,那才是事前承诺。形式要件当然重要,很有意义,有最强的证据效力,但仍要区分离婚协议和婚内分割协议。离婚协议就是附条件,条件不成就也无法生效。
刘生亮:生活要有仪式感。
贺剑:同意。我理解的“事”,是指效果,即婚姻关系的解除。具体对应于民政局办完协议离婚手续(包括现在的走完离婚冷静期程序)、发放离婚证。1.在此后放弃财产,是事后放弃——但事后放弃形同赠与,受制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2.在此前放弃,尤其是在向民政局提交离婚申请之前就同意放弃,算事前放弃。此时,离婚不离婚还不确定,(事前的)净身出户约定的效力,以离婚效果发生作为条件。
冉克平:条件是否成就,财产放弃的意思完全不同。?
叶名怡:意思表示的解释:1.“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自愿离婚。” 对这个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它有没有隐含条件,即去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2. 女方选择起诉是否意味着对之前承诺的改变?3. 调解书中的“暂不处理”是否意味着当时先不处理,之后再处理?对“暂”怎么理解?
贺剑: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中的“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只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我猜,实践中的原初形态应该也和题设案例的约定差不多。通常离婚协议中的说法,和您说的第1点也类似。
事实的查明
冉克平:为何在调解离婚时暂不处理?这个需要查明事实。
贺剑:“自愿放弃一切财产,自愿离婚。”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有3个问题要解释:1.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是否发生了相应合同义务?是。当然,前提为符合其他合同生效要件(如未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未因背俗而无效)。2.自愿离婚是否是一项合同义务?显然不是,即使是的话也因背俗而无效(也是法律上自始履行不能)。3.如果不自愿离婚,是否自愿放弃一切财产?不是。
王长军:当事人提出不处理财产,法院无权干涉,更不能依职权分割。应当是这样。题设案例双方先形成放弃财产的承诺,后调解离婚,应为事前放弃财产,不属于事后放弃。
贺剑:赞同。
叶名怡:你对事前事后有误会。同意放弃意思表示和同意离婚意思表示同时成立,不存在事前放弃一说,是写承诺书当时就已经确定愿意放弃。如果不是附条件,当时放弃意思表示就生效了。
刘生亮:理解为财产安排而不是放弃,无所谓前后。
王长军:赞同“写承诺书当时就已经确定愿意放弃”,但其应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以离婚为生效要件。
叶名怡:暂不处理跟另有处理也不同,是女方保留权利的表达。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离婚协议除非明确约定以通过诉讼调解书作为条件,否则应默认以登记离婚为条件。因为登记离婚必须有离婚协议,而调解离婚不必有离婚协议,一切合意均体现在调解书中,所以,自愿放弃全部财产、自愿离婚的承诺,应当以登记离婚为条件,不能以诉讼调解离婚为调解。女方在写完承诺之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其实已经对尚未生效之承诺不认可。之后在法官调解下,以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同意离婚,更不可能是对承诺的再度确认。
王长军:向法院表示暂不处理或另有处理,是当事人应对法院的手段,似得不出女方保留权利表达的结论。事实上,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早已明确,就是女方向男方出具的承诺,这对双方财产的分割才具有重大影响。叶老师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观点。
叶名怡:你误会了婚内分割和离婚分割。不存在早有处理,只存在尚未生效的离婚分割协议。其实,在登记离婚场合,也会存在私下的离婚协议和民政局官方版本的离婚协议,有时候就会发生争议,到底以哪一个为准。假设这个案件是登记离婚,官方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对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同样会产生争议。是否有新合意取代旧合意?如果不是,为什么要如此措辞?有意隐匿?更不要说在调解书中为何不体现原来的分割协议。在有争议时,是不是更要保护约定不利方?毕竟重大的财产处分不能以如此暧昧的形式表达,相反,要清晰明确地表达。不能推定当事人放弃财产。明明有条件写清楚,约定有利方为何不能做到呢?真相更可能是,约定有利方争取不到。其实一句话,“另有安排”或“另有约定”即可,而不是暂不处理。之后,总是要处理的。
王长军: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不主张财产分割,则法院既无义务也无权力去处理。如果当事人自行分割完毕,不发生纠纷,反而是好事,有利和谐,减少诉累;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发生了争议,再起诉到法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存在。对于自愿放弃全部财产、自愿离婚的承诺,应当以登记离婚为条件,不能以诉讼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观点确实新颖,值得探讨。
叶名怡:默认是这样。除非在协议中明确提及诉讼调解离婚。因为我们不知道起诉时是双方约定好之后的具体行动,还是一方对协议离婚丧失信心和耐心而发动。只有前一种,约定好了,通过调解走一个过场,那可以把调解离婚作为协议生效条件。如果是后一种,明显双方闹僵了,那就是不认可了。至于后来又调解成功,那更要看调解书怎么写。
冉克平:这种情况,结果也是变更之前的承诺。
刘保玉:我倾向于认为,双方均同意财产暂不处理,应该可以作为后来的约定,推翻了前面的净身出户承诺。否则,完全可以在调解离婚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
叶名怡:就是这个意思。
王长军:调解书只写调解的结果:甲与乙自愿离婚。题设案例调解成功,是基于甲的承诺放弃财产,否则,乙不会同意离婚,也达不成调解离婚。
冉克平:调解书又写明暂不处理?
王长军:实务中法院询问当事人共同财产时,大致有几种可能,如均回答:1.没有;2.以后处理;3.已经处理好了。其中,第1种、第3种概率更大。
叶名怡:前诉笔录可以作为后诉证据,据以探求双方真意,后诉举证责任在男方,否则只能对暂不处理作通常理解。
王长军:通常而言,承诺并非二人平等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情况下书写的,而系承诺方为尽快解除婚姻,达到离婚目的,才书写净身出户的承诺。
叶名怡:是调查离婚调解书制作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庭审笔录,不是调查承诺的书写背景。承诺不用说,肯定不是心甘情愿奉献。承诺没有被变更,净身出户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承诺被变更,净身出户不生效。结果上没有实质不同。
王长军:此种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同意不涉及财产分割,则法院通常不管。比如,如果法官询问财产分割问题时,只要当事人均回答:1.没有,2.以后处理,3.已经处理好了等,则法院都不再考虑财产的分割。
叶名怡:我代理过的离婚调解结案案件,法官没有不问的。当然数量有限,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不过,调解笔录一定是有的。怎么询问?询问当事人财产打算怎么处理?已有处理还是暂不作处理?或者写明“对财产分割无争议”?当事人对财产的回答,对于暂不处理的意思解释,很重要。题设案例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净身出户条款,就是一个单方放弃一切共有财产权益的离婚分割协议。作为特殊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题设案例很有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