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8日,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政府”)授权,代表某县政府与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水务”)签署《某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其拥有的某县工业园区内的污水处理厂及特许经营权资产以特许经营方式,独家授予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使某水务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拥有相关的改造、运营、维护扩建污水处理厂并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权利。然而项目具体实施者自动受让某水务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权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期限为《特许经营权协议》生效后三十年(2011年2月15日-2041年2月15日)。
2011年3月31日,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作为某水务有限公司成立的具体实施者,实际运营某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并受让某水务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权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为此,某水务有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交仲裁,考虑到《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某水务有限公司已主动调减为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和LPR),另依据《特许经营权协议》第7条、第1142条和附件五的约定,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还应支付提前终止补偿金,但鉴于资产评估尚未完成,故本次仲裁申请保留追索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某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当事人支付提前终止补偿金的权利,不代表某水务有限公司放弃或疏忽主张该项权利。
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某县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为此,为中止仲裁庭开庭,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某县人民政府认为《某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第14.2.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下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律师解读】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并有效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目前,“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尚存在争议。
一、关于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很多当事人为了避免出现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还没解决但仲裁实体审理仍在继续的不利局面,选择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从而达到中止仲裁实体审理的目的。此时,“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问题,将非常关键。
二、相关案例
(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9) 京04民特515号
该案中,申请人以《债权转让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不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存疑为由,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属于客观事实,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价值判断范畴。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述法院的观点也是目前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中法院的审理范围,而是属于实体问题,应当在仲裁阶段由仲裁委认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9) 最高法民特2号
申请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法院认为: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综上所述:本律师同意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评价仲裁协议效力的逻辑前提,因此,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然属于广义上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范畴。从效果上看,仲裁协议如果不存在,当然仲裁机构也无权对案件进行管辖。因此,无论从逻辑关系上还是从实际效果方面看,均应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纳入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之中,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盈科一日一法作者/张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