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诉讼是不必要的和没有意义的。然而,有些政党总是贪婪,不考虑诚信。他们利用了协议的不严格性和可以利用的漏洞。赢是令人满意的,输是可以忍受的,就像小利润一样。然而,律师应该喜欢这些人,凭空创造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双重需求。如果当事方能够首先阻止的话,**好请律师提前审查案件。
俗话说,下面的故事是另一个偷鸡不偷米的故事。
案情摘要:因闫某出轨的关系,其妻子郑某于2014年10月向其提出离婚。《离婚协议书》同意颜以40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产出售给郑,并偿还了原房产的剩余贷款(贷款约17万元,实际由郑偿还)。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由颜以40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郑。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了房地产权证(房融证R字诺)。号)声明郑从原所有人严处取得所有权。
不久,男子严起诉法院要求立即支付,理由是他的前妻郑没有支付剩余的23万元。
金安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阎某提供《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要求郑某按约定支付23万元。
郑某提供《保证书、说明书》,2014年国庆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于某出具,声称双方在离婚登记前已就财产所有权达成一致,公积金的申请必须采取买卖的形式。没有事实表明双方都买卖了房产。
一审认为,虽然严某对双方于2008年8月3日签署的《保证书、说明书》、2014年国庆期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严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他并未申请认证。结合闫某的情况可知,双方只能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房产转让给郑某,郑某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因此,根据郑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均无买卖房地产的真实意图,不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
一审认为,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以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为依据,而颜、郑并未真正就买卖有争议的财产达成协议。因此,闫拒绝了闫的诉讼请求,因为闫与郑于2014年10月16日就该房屋的处分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应以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为基础。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阎某提出支持其要求责令郑某支付购房款23万元的上诉。
但根据郑提供的《保证书、说明书》,《保证书、说明书》具有夫妻忠实协议中约定的性质。在《保证书、说明书》,阎向郑保证:“……过去做过的错事不会再重复,与.将从8月4日起被完全切断……”如果违反,所有资产和财产将被放弃。根据郑提供的双方在2014年国庆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由于两地长期分居以及丈夫的新婚关系,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双方还同意,涉案房地产归郑所有。房地产转让手续费及相应银行的按揭贷款应由郑承担。与此同时,他们一致同意将投资项目的7万元及收益归严所有,作为对房屋差价的补偿。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离婚登记前涉及的房地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并涉及其他财产的处置和补偿。
双方在金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
涉案房产的过户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但闫直到2017年7月18日才发律师函给郑,称其已将该房产以“61.4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在一审中表示可能误读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房价。
此外,经双方确认,涉案房产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实际由郑偿还。根据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严与郑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前就所涉房地产达成了协议。离婚登记后,他们实际上按照原协议完成了履行。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买卖房地产的真实意图,也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房地产的真实关系。因此,严、郑基于2014年10月16日与郑签订的《证明》《部分财产处置请求权》一案,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蔡律师述评:
**,虽然离婚协议规定双方都是买卖房屋,实际上,所有权的转移也是按照买卖进行的,但一方有证据证明,虽然名义上是买卖,离婚实际上是分割,而原财产登记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支付转移金额,法院不会支持。
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规定该房地产为出售,且收购人在支付40万元转让款后取得产权,但如果能够证明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将该房地产分割为己有,即使《离婚协议书》及产权变更方式和《离婚协议书》均表明双方均为出售,原产权登记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转让款。这主要是因为,基于公积金贷款、转让费等住房贷款方式等诸多因素,许多家庭成员实际上并没有转移房屋所有权,而是通过买卖来转移所有权。然而,这种由家庭成员引起的纠纷不能仅仅通过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直接认定为商业关系。相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来确定,争议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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