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6)渝01民终9199号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6日,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展商品销售经营业务,经营方式为代销,销售货款只在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结算,坤廷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卖方)、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坤廷公司向厚朴金控保理公司申请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办理保理业务,坤廷公司将其对于买方因商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坤廷公司和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共同选定买方后,坤廷公司应将选定买方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含现有及将来发生)转让给厚朴金控保理公司。
2015年6月11日,上述债权转让在中登网进行了登记,登记事项中载明:根据保理协议,自2015年6月11日起,坤廷公司将其所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含现有及将来发生)全部转让给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债务人包括但并不限于重庆新世纪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向重庆新世纪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鉴于坤廷公司与厚朴金控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自2015年6月11日债权转让日起,坤廷公司将对重庆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含现有及将来一年期间内发生的)全部转让给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委托坤廷公司代为收款;若重庆新世纪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厚朴金控保理公司有权直接向重庆新世纪公司收款。
之后,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向重庆新世纪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收款委托。重庆新世纪公司在该通知的回签部分盖章确认以下内容:本公司已获悉坤廷公司已将对本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包含现有以及未来的应收账款)悉数转让给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并同意依该通知办理相关事宜;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2015年6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重庆新世纪公司送达了(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2015年6月29日),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并扣留被告坤廷公司在你公司的货款100万元,以待处理;二、如果该公司的货物尚未销售,则扣留其价值100万元的货物,以待处理。
2015年7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新世纪公司送达了(2015)江法民保字第00260、002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坤廷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3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
后坤廷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厚朴金控保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新世纪公司支付应100万元应收账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新世纪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由于《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在重庆新世纪公司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收到时间确定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发生效力的时间应当以重庆新世纪公司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盖章确认同意转让的时间为准,即为2015年6月30日。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首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冻结由于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因此,对债权转让的范围没有影响。其次,关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冻结时间,重庆新世纪公司在送达回证中的签收时间为手写字体,本院只能根据该时间确定送达时间,即为2015年6月28日,而该时间早于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因此,债权转让的范围应当在司法冻结金额100万元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坤廷公司与重庆新世纪公司的结算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在解除司法冻结之前,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同样没有可以受让的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法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后,重庆新世纪公司在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中进行了盖章确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在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商品经营合同》中坤廷公司不得转让合同项下债权的约定予以变更和废除;与此同时,债权转让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无论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其盖章确认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与一般债权的关系。司法查封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特别措施,基于债权人的积极保全债权的合法行为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支持,使申请查封的积极债权人突破了债权保护的平等性而对查封财产享有了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性。故就本案而言,渝中区法院司法查封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时间在先,坤廷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对债务人重庆新世纪公司生效在后,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为由对抗在先查封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但对满足查封金额100万元之外的剩余应收账款债权享有权利。
【律师解读】
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是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包含查封、扣押、冻结等,其效力体现在被执行人丧失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就保理而言,被执行人在被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做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行为不得对抗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对重庆新世纪通知生效时间晚于重庆渝中法院的司法冻结时间,早于重庆江北法院的司法冻结时间,因此仅有重庆渝中法院的司法冻结会对厚朴金控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范围产生影响。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终7222号判决书也认为,做出扣划执行裁定的时间晚于保理公司通知债务人并将业务在中登网登记的时间,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回款应属保理公司所有,本案的强制执行妨害了保理公司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予停止。
那么如何判断应收账款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生效的时间节点?《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裁定书认为,在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结合本案可知,若底层应收账款合同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那么转让生效的时间为债务人得到通知的时间;若底层应收账款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那么转让生效的时间为债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债权转让的时间。
在此我们建议保理公司需重视应收账款的“物权”保护措施,除在中登网上进行业务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登记外,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保留相关凭证,防止应收账款被原债权人擅自处分或因原债权人涉诉而被其他法院查封。
本周案例 —— 租赁
恩和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7日,恩和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安都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资向乙方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件灭失或损毁至无法修理的,甲方也可以选择终止本合同项下租赁,并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
售后回租合同附件三为宝鸡公司(甲方)与恩和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如发生以下条款约定的事项之一时,甲方应无条件回购标的物:1.售后回租合同中的承租人连续二期或累计四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当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情形出现时:1.甲方应当在上述情形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回购款项…。”
后安都公司未支付多笔租金,恩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庭审过程中,恩和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切所在地或租赁物是否存在。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宝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应无条件回购标的物并负责催款、扣缴设备及相关的法律诉讼工作,故宝鸡公司承担的并非保证人义务,而是回购义务,而回购、扣缴均应以标的物存在为前提。宝鸡公司应回购的标的物系由安都公司占有使用,现安都公司下落不明,恩和公司和宝鸡公司均无法确认标的物存放于哪里,故无法确认标的物是否仍然存在。对恩和公司要求宝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租赁物的灭失并不影响安都公司履行其支付租金等义务,而宝鸡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是对安都公司支付租金等主要义务的担保,在租赁物存在与否均不构成安都公司拒付租金理由的前提下,宝鸡公司所负回购担保义务亦不应受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租赁物的影响。只要安都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回购担保义务的条件成就,恩和公司就有权要求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宝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获得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债权可另行向安都公司主张。现宝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恩和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应当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认标的物存放于何处即驳回恩和公司要求宝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解读】
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出租人与回购人约定,当承租人出现逾期等其它违约情形时,回购人支付回购款项,从而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租赁物物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就回购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说法。
第一种是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该说法认为其实质是买卖合同,一旦满足回购条件,回购人就需支付货款,出租人就应交付回购物并转让债权。第二种说法是附条件保证合同说,该说法认为回购合同的本质是保证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6条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第三种说法是混合合同说,该说法认为回购合同的实质不是买卖合同或混合合同中的任一种,而是二者混合的无名合同。上海高院在《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中认为,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
这些说法导致了不同法院对回购合同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结果。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灭失使得回购标的物灭失,回购义务无法履行,二审法院认为回购合同的本质是担保,租赁物灭失不影响回购人回购义务的承担。佛山中院(2016)粤06民终42号判决书则认为需依据公平原则由出租人和回购人共同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同一情形下法院产生了不同结果的判决,除对合同性质的看法不同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在回购合同中就回购条件、回购标的物等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的约定,导致司法审判时理解不一。
我们认为在回购合同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是重点和关键点。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回购合同中:1、明确回购条件,无论租赁物状态如何,是否损毁或灭失,回购人都需在回购条件满足时履行回购义务;2、明确回购标的物,合同可约定回购人回购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租赁物物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出租人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回购人可在实际履行回购义务后自行根据合同向承租人、担保人主张相关权利;3、明确回购款项的数额与支付条件,避免在支付条件中出现“取得租赁物”等类似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