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和县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6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盈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金龙腾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误工证明,金龙腾公司主张系因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要求,在安徽三建公司的印章不在项目办的情况下出具的,一个月后安徽三建公司将盖有本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交给盈守军。盈某在仲裁和一审中对上述过程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盈某认可与安徽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金龙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盈某提交了加盖有金龙腾公司项目章的2013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单,用于证明其与金龙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龙腾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安徽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盈某自称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所以不可能有8月份工资,该工资单系为盈某处理交通事故而制作的。经本庭询问,盈某表示该工资单系处理交通事故索赔时拿到。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