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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新规:司法审判的形式“上网”与...

2024-11-02 0

 

 

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成为公众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互联网不仅实现了信息的便捷传递,更是依托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正逐步向价值传递迈进。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社会关系体系的逐步建立,虚拟网络中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对互联网数字信息所建立的电子凭证债权关系的维护也成为衡量互联网公信力的重要方面。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网络主权或网络空间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和体现。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对互联网价值体系的维护离不开司法的力量。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并于2017年8月18日挂牌运行。在取得良好试验效果的背景下,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为互联网审判提供有效司法规制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9月6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该《规定》实现了“全流程在线审理”、“电子数据在线接入”、“电子送达”及“电子案卷的智能生成与流转”等多项创新,尤其是突破了传统法院审判活动证据交换方式,创设了在线举证质证规则,对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收集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确认更是立法首创,对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最高法院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区块链技术的认可。针对该《规定》中的重要制度创设,可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规定》创设了在线材料的举证方式

 

 

第九条:“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审理,因此,首要解决的就是证据材料在平台举证的问题。由《规定》的第九条可知,对于线上数据和线下数据的平台举证方式做了区分规定,一是对于在线电子数据,因电子数据具备流通性特征,故可直接上传、导入诉讼平台;二是对于线下证据,因其以实物形式存在,需要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此外,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负有向诉讼平台提供涉案数据的义务,当事人也可运用诉讼平台中已有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

《规定》明确了电子化材料的审核规则

 

 

第十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不同于电子数据,存在原始书面形式的电子化材料有其特有的审核规则。由《规定》的第九条可知,电子化材料既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也包括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该类电子化材料的共同特征是存在线下的书面实体形式,故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若对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法院将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但有关合理理由的审查尺度及原件的提供方式,需要综合考虑正当性、便利性、可操作性等因素进一步立法解释。

 

3

《规定》详述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我国此前有关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中,主要是对电子数据概念及类型的界定。如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正式列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1],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类型并存。最高院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电子数据的范围界定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2]。而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刑事案件中适用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定[3]

 

《规定》中第十一条则填补了民事领域有关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内容的空白,明确应审查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全过程的真实性。同时,在上述过程中需要着重对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等方面进行审查。

 

4

《规定》认可了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证据取得方式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在我国此前的法律实践中,涉及对涉案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时,法院通常会要求举证的一方在庭审中现场链接设备终端进行演示或提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若涉及较为复杂的电子合同签章真实性等问题,则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原始数据提取比对等方式进行真实性鉴定,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无论是公证书还是鉴定意见,法院对该类电子证据的采纳,都是以公证处及鉴定机构的信用背书及专业能力为审查前提的。因其存在成本高、响应时间长及应用场景少等问题,致使电子数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情形较少。同时,该类机构进行取证时多在纠纷发生以后,也很难保证取证时的证据原始形态。

 

鉴于网络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多以电子数据为主,且也多以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为判定依据,因此,扩大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途径是互联网法院审判活动的迫切要求。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新技术因其天然具备去信任、不可篡改、可靠数据库等特征,恰好能够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难题。同时,电子存证取证平台对商业交往中重要的电子数据信息及操作行为能够进行实时保存,发生争议时可进行直接调取,从而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此,《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通过技术手段或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电子证据法院应予以确认。这也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2018年2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对当事人提交的第三方平台出具的存证材料类证据予以采纳并对该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过程作出了详细描述[4],认定该平台存证的网页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始文件。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决确认了当事人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对应的侵权事实。

 

 

总的来说,该《规定》不仅在形式上将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进行了“上网”,而且将部分证据形式的确认方式进行了“上链”。该《规定》的颁布,为互联网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审理规则和裁判规则的法律依据,独创性的线上审理原则也顺应了网络纠纷线上化要求,同时,缓解了传统审理模式中举证难、送达难、审期长等程序难题。《规定》作为适应互联网审判的基础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先导性及实验性。《规定》中所创设的相关网络司法制度内容及形式流程,在现实中还尚需一定的互联网技术相契合。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应用模式的不断变化,再加上区块链技术的日新月异,从中心化到分布式的未来互联网也将对刚刚起步的互联网司法不断提出新的问题,面对新挑战。而随着通过对网络新案例的实践积累,互联网司法审理理论的不断完善,互联网司法也一定会成司法领域中最具前沿,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

 

 

注:

[1]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4] 《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六、八、九能相互印证,证实电子数据存证云取证与固定系统的著作权人为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并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负责运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能证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销售平台上的销售网页的宣传中使用“啄木鸟”三个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4月12日8时56分至58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通过存证云提交网址为…的十三个网页存证申请,然后由存证云服务器对该网页进行即时证据固定。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网页存证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存证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本次鉴定下载的文件SHA-1值一致,存证的文件为原始文件。故鉴定结论中该十三个网页内容即为2017年4月12日8时56分至58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通过存证云固定的网页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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