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产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大毒品案件,杨浩被判十二年有期徒刑

2024-10-25 0

“在杨浩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杨浩因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47.78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及杨浩的犯罪行为在未遂状态下的法律适用。法院在量刑时如何考虑杨浩的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杨浩的犯罪未遂是否影响其刑期?辩护人提出的杨浩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将分析贩卖毒品罪的司法认定、犯罪未遂的量刑原则以及杨浩的刑事责任,旨在探讨刑事法律在类似案件中的适用逻辑。”

 

12.jpg

 

【案情简介】

       杨浩因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金六万元。他曾因相同罪名被判刑,又再次犯罪,属于从重情节。2019年,他联系刘奇杰购买毒品,刘奇杰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被没收。杨浩后被抓获,承认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法院考虑到他是犯罪未遂,且有认罪表现,从轻处罚。判决自2019827日起至2031826日执行。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刑初10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浩,男,19811111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灌南县。2O052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2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3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6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38日刑满释放。20198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艳,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察官助理孙笑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及其辩护人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5月,被告人杨浩以贩卖为目的,联系刘奇杰(已判决)求购毒品。同年624时许,刘奇杰驾驶牌号为浙A×××**的轿车,携带毒品自浙江省杭州市出发前往江苏省灌南县杨浩处。当日8时许,刘奇杰驾车途经南京宁连主线六合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刘奇杰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辆后座黑色背包内一绿色铁盒子里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辆后座纸盒子内查获欲贩卖给杨浩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袋共10包,净重分别为24.95克、24.83克、24.64克、24.88克、24.77克、24.90克、24.65克、24.69克、24.80克、24.67克,共计净重247.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4.6%77.1%之间。

2019827日,被告人杨浩在江苏省灌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奇杰、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浩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浩认罪悔罪,并构成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95月,被告人杨浩为赚取差价,联系刘奇杰(已判决)求购毒品。同年624时许,刘奇杰驾驶牌号为浙A×××**的轿车,携带毒品自浙江省杭州市出发前往江苏省灌南县杨浩处。当日8时许,刘奇杰驾车途经南京宁连主线六合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刘奇杰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辆后座黑色背包内一绿色铁盒子里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辆后座纸盒子内查获欲贩卖给杨浩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袋共10包,净重分别为24.95克、24.83克、24.64克、24.88克、24.77克、24.90克、24.65克、24.69克、24.80克、24.67克,共计净重247.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4.6%77.1%之间。

2019827日,被告人杨浩在江苏省灌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浩供称,20195月,周伟联系其,让其帮他买2万元毒品,其就想帮他买,从中赚钱。周伟转了2万元给其,并答应给其好处费,其想从中赚差价,然后其就联系杭州的刘奇杰,说是朋友要的,让其帮忙买,刘奇杰说300元一克,每克最多便宜一二十元。确定能买到以后,周伟想让刘奇杰把货送过来,但货太少了,周伟就说想办法再凑钱,让其再向刘奇杰要67万元的冰毒,约200多克。其告诉刘奇杰有2万元在其处,等毒品到了再把钱都给他。一开始刘奇杰让其去拿毒品,其让他自己送过来,他答应了,但要其报销来回过路费2000元,其问过周伟后就答应了。61日晚上刘奇杰联系其说从杭州开车过来,第二天早上78点钟就联系不上他了,估计被抓了。周伟通过微信打给其的2万元定金,其取出现金后放在其住处,61日出事后周伟就把现金拿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杨浩辨认出周伟、刘奇杰。

2.证人刘某称,20195月,连云港灌南的杨浩称有个朋友想买冰毒,让其帮忙联系,之后其问了小海,他有购买冰毒的渠道,给其报价先是200元每克,最终确定是180元每克。其告诉杨浩价格后,杨说要250克。其让杨浩自己过来,他说没空让其帮他带过去,其先是没答应,后因自己要去连云港参加朋友孩子的生日宴,与杨关关系也不错,就答应带过去,但要另外加两三千元的路费,杨浩同意了。出发去连云港前的一个晚上,小海称人和东西都到了,让其走到家门口弄堂后面的河边,电话引导其在河边绿化带里找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并按他的要求将部分毒资共4万元放在那里,其还问他要好处的,他说多出来的毒品就是好处,剩下的毒资后面再商量。其把冰毒拿到宝马车上,打开塑料袋,里面是一个纸盒子,内有11包冰毒,其中一个小包量比较少,应该是给其的,其就把这一小包拿出来放在车上化妆包内一个铁盒里,其他的还是放在纸盒里,然后装入塑料袋里面放到了车后备箱里。201961日,其再次和杨浩确定数量和价格,杨浩称其是帮朋友买的,他收朋友300元每克,按180元每克付给其钱,另外给其二三千元好处。其于62日出发,目的地是连云港灌南,路过南京市时被抓了。

辨认笔录证实,刘奇杰辨认出杨浩。

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

1)刘奇杰(微信:我的世界没有你)与杨浩(号码151××××****,微信:一切从0开始)通讯内容:421日下午,杨浩:现在那个多少一个。刘奇杰:晚点打电话说。

51411时,杨浩:还是那个事情啊,现在在家没事做啊。

52020时,刘奇杰:他要着急,你可以做车来回去叫顺风车,费用让他出嘛。杨浩:嗯,我看看。

530日下午,刘奇杰:在安排了,好了给你电话,今天或明后过来,送过来另外收2000费用,数量就是你告诉我的,确定了吧?杨浩:好。

61日下午,杨浩:还没弄好啊?刘奇杰:都好了,他现在是有25在你这里是吗?我在等车子。杨浩:是的。刘奇杰:车子在回来的路上了,钱总数是72000搞好没有?杨浩:在弄了。刘奇杰:我出发了告诉你,到了再联系你;到时钱让他给你就行,我就不见他了。……我大概天亮到了以后再给你电话,你那边该弄好的东西都弄好啊。(语音)杨浩:嗯。

62日凌晨4时,刘奇杰:上高速了,发个你家的定位给我(语音)杨浩:(发送定位:苏州南路中心菜场)

2201951915:12,杨浩收到小周伟的微信转账25000元,当日提现至农业银行卡中。手机储存周伟电话为130××******,杨浩与其在20195月有多次通话,在201962日有多次通话。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962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七大队民警在南京宁连主线收费站由南向北方向对车辆进行盘查,过程中发现一辆白色宝马X1(车牌号浙A×××**)驾驶员刘奇杰有吸毒史,尿样检测为冰毒阳性,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刘奇杰裤子右侧口袋内发现一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编号为H)和一根吸管;在车辆副驾驶座位发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手机的串号为:IMEI1359771080237335/07,IMEI2359772080237333/07);在车辆主驾驶门侧发现一个花布包(编号为G),内有塑料袋包裹的浅棕色晶体若干;在车辆后座发现一个黑色背包,内有一大一小两个黑色半圆包和一个黑色方形包,大半圆包内有玻璃冰壶三个、吸管若干、绿色的王老吉喉糖铁盒子一个(内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编号为B),小半圆包内有吸管若干,方形包内有一个透明小塑料盒和一个黑色塑料盒;黑色背包最下面是一个屈臣氏面膜的纸盒子,盒内有五大包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后编号为ACDEF)。后将案件转至浦口分局永宁派出所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发现该批毒品系杨浩联系刘奇杰购买,且杨浩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遂于201986日对杨浩立案侦查。同年82710时许,民警在其住处附近将其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黑蓝相间VIVOiQ00手机一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民警至现场对从刘奇杰身上和车辆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编号、称重和检测,并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H)毛重2.1克,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门内侧查获的花布包内的浅棕色晶体毒品疑似物(G)毛重111.9克,净重101.8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在车后座黑色背包内一绿色铁盒子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B)毛重10.1克,净重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辆后座纸盒子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袋(ACDEF),毛重分别为52.4克、52.0克、52.3克、51.8克、52.1克,前述五袋毒品疑似物中每袋有2包,分别编为A1A2C1C2D1D2E1E2F1F2,净重分别为24.95克、24.83克、24.64克、24.88克、24.77克、24.90克、24.65克、24.69克、24.80克、24.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6%75.7%76.6%77.1%76.5%76.9%75.1%75.1%76.1%75.6%。以上毒品(不含G)净重258.22克,均已被收缴。另在主驾驶位置查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IMEI1351922103229829/06,IMEI2351923103229827/06)。

6.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李某名下白色宝马X1的车牌号为浙A×××**2018816日起租给陈某使用,每月租金6500元,实际使用人系刘奇杰。

7.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路径信息表、查询截屏、行驶轨迹证实,浙A×××**车辆于20196205:54路经苏浙省界站点,08:01进入六合南站点。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约247.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浩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浩认罪、悔罪,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827日起至20318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杨浩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金六万元。他曾因相同罪名被判刑,又再次犯罪,虽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但依法从重处罚。他认罪认罚,获得一定从轻处理。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