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中,被告人陆魁灿因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中,陆魁灿在长江武汉汉阳某国博码头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江虾、黄颡鱼,被公安机关和渔政部门当场抓获。法院认为,陆魁灿的行为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反映了非法捕捞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那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法院在判决时是如何考量的?以下是针对本案的深入解析,探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陆魁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2日,陆魁灿在长江武汉汉阳某国博码头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江虾和黄颡鱼,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和渔政部门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查获2.54公斤渔获物。陆魁灿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陆魁灿对指控无异议,并签署具结书。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没收作案工具地笼网3具。
【附法院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魁灿,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江北航务管理一所退休职工,户籍地本市汉阳区,住本市汉阳区芳卉园29栋202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魁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魁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陆魁灿在停靠于长江武汉汉阳某国博码头水域的趸船尾部,将3张地笼网沉入该水域。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陆魁灿将上述3张地笼网收起放置于趸船上后,与徐某(另案处理)共同将地笼网中捕获的江虾、黄颡鱼捡拾到趸船上的鱼篓中,被公安机关、渔政部门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3张某获物2.54公斤(其中江虾1.28公斤、黄颡鱼1.26公斤)。上述渔获物(活体)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放生。
被告人陆魁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魁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关于实施2019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所出具的《地笼网的危害》说明、情况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捕鱼水域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放生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魁灿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魁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魁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笼网3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被告人陆魁灿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判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陆魁灿在长江武汉汉阳某国博码头水域放置地笼网捕捞江虾、黄颡鱼,被当场抓获。其行为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