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往往是关键所在。就如许某与黄某等人的这起纠纷,引发了诸多
值得深思的问题。首先,在存在争议的借款关系中,如何依据合同约定和资金流向准确认定借款人的身份?
许某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那么应以何种标准来判定真正的借款主体呢?其次,当涉及胁迫等行为的
指控时,怎样才能确定胁迫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证据是否可采信?许某称游某的相关行为系受胁迫,但缺乏
有力证据,那么在类似情况下,证据的证明力该如何衡量呢?最后,对于借款是否已清偿的认定,如何区
分不同主体间资金往来的性质?许某认为游某已清偿借款,但该如何判断这些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的关联
性呢?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20日分别向许某账户汇入借款。同年5月20日、5月27日,黄某为出借
人、许某为借款人、游某为担保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许某申请再审,提出几个焦点问题:一是黄某是
否胁迫游某在合同及相关表格上签字注明未替许某偿还借款本金;二是游某是否有权处分权益决定资金用途
或性质;三是游某是否已清偿借款。黄某则认为许某再审申请不应受理,原判决正确,许某是对事实混淆和
法律曲解。法院经审查,依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认定许某与黄某形成借贷关系。许某主张游某受胁
迫无证据,游某本人也未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许某称游某已还款,但相关资金往来不能等同于本案借款,且
许某未证明自己已还款。最终法院驳回许某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尧,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一审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一审第三人:游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和一审被告福建某公司、一审第三人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申请再审称,(一)案件基本情况。(二)本案焦点问题。1.黄某胁迫游某(原审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加注说明“……本人未替许某偿还借款本金……”并签字捺印和在《游某借款确认表》《游某还款确认表》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是否存在——如何认定胁迫事实的存在及证据采信。2.游某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决定资金往来款项的用途或性质——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允的交易规则。3.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游某已清偿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三)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四)第一个焦点问题——如何认定胁迫事实的存在及证据采信。(五)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允的交易规则。(六)第三个焦点问题——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综上,许某依据当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黄某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对许某的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三)许某提出的几个焦点问题,均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为对事实的混淆,对法律的曲解。(四)许某与游某严重违背诉讼诚信,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滥用司法资源,情形十分恶劣。综上,黄某请求依法终结或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兹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20日,黄某分别向许某账户汇入借款20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同年5月20日、5月27日,以黄某为出借人乙方、许某为借款人甲方、游某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许某向黄某借款800万元、1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现许某并不否认前述事实,但主张由于黄某与游某缺乏信任,黄某要求将资金转入许某账户,再由许某借给游某。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地位不符,合同写明许某为借款人,而游某为担保方。各方亦并未确认《借款合同》所列明的身份地位系因笔误所致。而黄某现明确否认其实际系与游某形成借贷关系,一直主张是与许某形成借贷关系。故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款项汇入许某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许某与黄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许某主张自己不是借款人,游某才是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第二,原审查明,2015年9月26日,游某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备注:“本人同意连带担保期限从现在开始再延长一年,本人未替许某偿还借款本金”。现许某主张游某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的加注说明“本人未替许某偿还借款本金”并签字捺印和在《游某借款确认表》《游某还款确认表》上签字捺印系受黄某胁迫,但并未举示足以证明该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据。且游某本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许某关于游某添加备注和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受黄某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许某主张游某已向黄某清偿了本案借款,但其提出的黄某与游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黄某与游某之间的关系,不能混同于许某与黄某之间的本案借款。游某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明确备注未替许某偿还借款本金,则不能认为游某与黄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中,还存在代许某偿还的款项。因许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偿还了案涉借款,原审认为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许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总结】
该判决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事实认定上,强调合同约定与资金流向对认定借款人身份的关键作用,
为类似案件明确了标准和方法;同时明确在胁迫等争议中证据的重要性及证明力判断方式。在法律适用方面,体现
对书面证据的尊重和对法律规定的严格遵循,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范例,有助于统一司法尺
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