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诉权理论的导入对检察权的冲击与完善
李 扬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国家诉权作为刑事诉权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导入到检察权理论之中,对传统的检察权理论形成了冲击。其不仅极大地扩展了检察权的理论外延,同时也对检察权的权属进行了重新配置,其能够部分地解决侦检机制不顺、检察权属模糊、检察权限权模式失当等实践难题。
关键词:
国家诉权 检察权 法律监督权 改革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三大基础理论之一,近年来,将诉权理论导入到刑事诉讼之中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动向。而诉权理论的导入、特别是国家诉权理论的确立无疑会对传统的检察权理论产生冲击。笔者认为,这不失为研究和完善我国检察权制度的一个新视角。
一、国家诉权之理论导入
国家诉权是与个体诉权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国家依法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1]对于国家诉权理论,本文拟主要从国家诉权的构成要素和双重属性两个视角进行论述。
(一)国家诉权的构成要素
第一,国家诉权是刑事诉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家诉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家诉权是国家依法享有的,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诉讼的权利。例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或相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就属于广义国家诉权的范畴。本文所研究的国家诉权专指狭义上的国家诉权,即刑事诉讼中国家享有的,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国家诉权属于刑事诉权的一部分。刑事诉权的相关属性,例如诉权的平等性、可处分性、主体的多元性和行使的阶段性等,国家诉权都应当适用。而与民事诉权相比,刑事诉权最为突出的国家强制性在国家诉权属性中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
第二,国家诉权是国家享有的,为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在刑事诉权的分类体系中,国家诉权是与个体诉权相对应的。这是国家诉权区别于其他刑事诉权的主要特征,即国家诉权是由国家享有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诉权。在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其一,国家诉权与个体诉权是以刑法法益理论为划分的依据。根据庞德关于利益的分类,刑法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两个层次。而所谓“超个人法益”是指刑法规范和保护的国家与社会的利益。[2]也就是国家诉权力求维护的公共利益;其二,国家诉权不等于国家机关享有的诉权。即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参与诉讼都是在行使国家诉权。例如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诉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属于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其诉权。但这里的诉权属于个体诉权的范畴。因为其行使的诉权并非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国家诉权的具体表现是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作为刑事诉权理论体系中的一部分,国家诉权行使的具体目标即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国家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一系列现行制度和程序运行中,始终是以合法、适当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维护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国家利益为国家诉权行使的出发点。这是其与广义国家诉权的本质区别。
(二)国家诉权的双重属性
通常而言,诉权的构成包含两个要件,即行使诉权的当事人适格和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3]自公诉制度取代自诉制度,控审分离原则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开始,国家控诉机关就取得了法定的国家追诉机关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分析,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具有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同的目的,即“保障公众的利益”。德国诉讼法大儒施密特说: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乃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4]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社会法秩序而参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民利益免受侵犯。由此可见,检察官所享有的国家诉权符合诉权构成的基本要件,其从本质上属于刑事诉权的范畴。
此外,从民事诉权理论角度分析,国家诉权也符合诉权的基本特征。首先,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国家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互对立,检察官通过提起公诉来启动刑事审判。其次,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诉权的实体请求权主要表现为检察官的求刑权。最后,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表明国家诉权同样具有诉权的可处分性。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诉权虽然具有诉权的基本属性,但其与个体诉权之间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源于国家诉权的权力属性。即国家诉权还可以被定位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权力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国家诉权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审前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即国家以强制力保障诉权行使效果的主要措施。
其二,国家诉权的行使以国家法治秩序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为前提。即与公民个人诉权所追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不同,国家诉权的权力属性决定了其在行使诉权之时不得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部门利益为重,而必须以国家利益的维护为己任。检察官承担的客观义务即是国家诉权权力属性的典型体现。
国家诉权的双重属性看似水火不相容,实则不然。仔细分析则不难发现,国家诉权的权利属性与权力属性是从国家诉权的来源和依托的角度进行考察的结果。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曾经谈到:“社会公约就是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和自由都仅仅是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5]也就是说,从权力的角度进行考察,国家诉权是一种典型的契约性权力。从私诉到公诉的转化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众将自身享有的追诉权让渡给国家行使的过程。因此,国家诉权的权力来源和依托有二,其直接来源是诉权行使者对国家公共资源的控制力;其根本来源是民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将自己的起诉权委托和让渡给了国家,从而要求国家以强制力量保障自己让渡的起诉权的行使效果。从权利的角度考察,国家诉权是基于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而产生的。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其他享有国家公诉权的主体,在刑事诉讼理论中,是与作为辩护方的当事人地位上平等,权利上对等的一方当事人。因而,基于其诉讼主体的地位特征,其在刑事诉讼中当然应当享有当事人诉权。由此可见,国家诉权从其权利(力)来源的角度表现出不同的属性,二者并不矛盾。
二、国家诉权理论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2012年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如果对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梳理比较,不难发现,本次刑事诉讼法大大强化了国家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凸显了国家诉权与个体诉权的平等性,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定位
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权的制度改革中,有诸多条款都对国家诉权的平等性做了呼应和强化。这种制度与程序设计上的呼应与强化,一方面表现为国家诉权与个体诉权权利设置的对应性。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其在赋予辩护人一方获取控诉方相关证据材料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向辩护人展示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诉讼义务。与这一诉讼义务相对应,《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证据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换言之,辩护一方也需相应承担将其收集或掌握的特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予以披露的义务。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第210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都是本次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之前,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刑事简易审理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可以不派员出庭的。显然,这样的制度并不符合控辩双方诉权对等行使的基本原则,无形之中将公诉检察官与法官的作用混同。笔者认为,无论1996年的立法者是处于何种立法考虑而做出的这一制度设计,探究其深层原因,从立法理念的层面而言,显然并未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作为国家诉权来看待。如若其将这一权利作为当事人享有的诉权来看待,则对于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刑事案件,应与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按照控诉方撤诉处理。本次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不仅在第210条明确了刑事简易审理程序中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在第184条中还进行了原则性的概述,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与被告人出庭参与诉讼的相关规定相对应,不失刑事诉讼法强化国家诉权职能的又一例证。
此外,国家诉权与个体诉权的平等性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还表现为通过补强辩护方相关诉讼权利来调整控、辨双方的诉权对抗,保障个体诉权与国家诉权的平等性。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第159条和第170条分别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时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权利。包括本次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强化和保障,也都是秉持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促使被告方行使的个体诉权能够切实与强大的国家诉权相对抗的成果。
(二) 扩大了国家诉权的可处分性,拓展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广度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诉权的可处分范畴,为国家诉权理论的完善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应用提供了良好的条件。最典型的例证即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虽然立法强调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程序适用的前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有重点审查的职责。从这些表象来看,似乎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更多地是扮演了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即监督和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执行状况。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如果要考察检察机关是否属于该和解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最为根本的在于检察机关是否实质性地让渡了其诉讼利益,而非其是否参与了“交易”的谈判过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见,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是以“从宽的量刑建议”和“不起诉”作为促成起诉阶段和解协议达成的前提。换言之,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本质上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相同的。只不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以“被告人认罪”作为交换“控诉方让步”的条件,而我国的和解程序是以“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作为交换“控诉方让步”的条件而已。归根结底,二者都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来换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此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法也首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的附条件不起诉权利。这是继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之外,又一充分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制度设计,强化了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诉权的可处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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