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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产权的规定是否会对申请执行人不

2025-03-12 2

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产权,确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当对方承担个人债务,房屋被执行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提出主张阻止执行?赡养费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意见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产权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产权的确定应以登记为基础。 《婚姻法》等法律对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财产权变动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如果夫妻离婚并约定房屋所有权,不办理产权登记,就不能有效变更产权。而且,产权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外部效力,不应与外部当事人对抗。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中不动产的处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变动。只要双方不恶意串通逃债,房屋所有权转让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执行诉讼因同一执行标的物具有多项权利而产生。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究竟应当保护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是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难以把握的问题。如果单纯依据“表观权利规则”来保护名义权利人,那么执行异议诉讼似乎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其功能和审查标准与执行异议有重叠,难免有“明显权利”的嫌疑。重叠。而对实际权利人的一揽子保护似乎违反了产权的公开和信任原则。执行异议诉讼审理中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妥善处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是执行异议诉讼审理中的难点。此时,应筛选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并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序。如果你只关注某一点而不考虑其余的,那么你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有偏差的。本文以不执行异议诉讼中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权的约定是否可以反对申请执行人这一典型问题为例,分析制定诉讼裁判规则时应考虑的问题。反对执行异议。


01
权利性质的认定


离婚协议书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一般为非执行当事人异议诉讼。房屋登记当事人是名义上的权利人,通常也是被执行人。反对执行诉讼往往是由于名义债权人承担了外债,债权人以名义债权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房屋,但实际债权人主张阻止执行。从权利性质来看,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导致物权发生变化。实际权利人享有的只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利。其本质是:债权,而非财产权。如果分析仅到此为止,似乎就会得出不能阻止执行的结论,因为实际债权人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人也享有债权,债权是平等的。然而,这种肤浅的分析忽略了对实际权利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的进一步甄别。


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其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进行变更,或者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则不存在过错,他距离成为正式的合法所有者仅一步之遥。他们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普通货币债权人受到保护。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应进一步区分其享有的权利。根据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直接控制权,其享有的权利可分为货币债权和非货币债权。产权公示和信任制度应该保护交易中的第三方,而不是所有第三方。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非金钱债权,例如,如果他是涉案房屋的购买者,则应受到保护,否则就会损害产权的公开和信任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只是普通的金钱债权人,在查找执行人负责的财产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则其相对于实物期待权的债权就没有合理的保护依据。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


02
获得权利的来源和时间


获得权利的时间和来源也是判断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债权设立时间虽然不影响债权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会对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顺序产生影响。这也是权利发生冲突时要考虑的因素。例如,当双方协议早于法院查封、扣押,且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时,实际权利人请求阻止执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则不成立。从权利来源来看,涉案房屋通常是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主体关系更为密切。另一方面,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申请人,与实际债权人相比,与执行主体的联系程度明显较弱,对执行主体不享有直接控制关系。


03
价值考虑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根据公众的普遍认知和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判决结果不能偏离公众可以接受的简单法律情感。例如,当两方离婚时,他们往往会同意房子属于负责抚养孩子的一方。为了防止当事人再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通常不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居住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如果此时允许执行,其基本生活将得不到保障,这也是违背常理的。遵循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再比如,如果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在一方共同拥有的公司中拥有的房屋归一方所有,也需要考虑双方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约定,该协议是否会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可见,当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很难基于单一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决标准。应结合实际案件、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和时间等,衡量其他相关因素的价值,做出综合判断。


虽然本文描述的是离婚协议中规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但签署房屋转让协议而不登记过户与上述情况类似。两者都是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权利人的分离。管理还包括房产登记在代理人名下的情况。此时,当名义登记人因其他债务申请执行时,该财产面临作为名义登记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的风险。


善意第三人取得交易涉及的财产时,应当保护其财产权的优先效力。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为转让人或名义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且债权人仅将涉案房屋作为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获取债务清偿,则应当优先保障买受人的预期。此时的产权。 。正如上文所说:“产权公示和信任制度应该保护的是交易中的第三方,而不是所有第三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本案的执行异议还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提出异议的,执行时,符合下列情形,可以排除其权利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该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被合法占用;
(3)该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该房产已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使用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四)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不保护因疏忽而办理转让登记的买受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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