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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资本观察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分析

2025-03-05 3

引  言

 

股东除名是《公司法》中所有规定里,对股东最严厉的惩罚。其立法宗旨在于要更好的维持公司内部有序运转并保护诚信股东的信赖利益和公司总体利益。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以及防止除名制度被股东滥用,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股东除名诉讼,司法机关的裁判态度往往比较保守。从而导致股东的除名实际操作困难,股东之间分歧长期积累,最终损害公司、股东切身利益,使公司陷入“封闭性的困境”中。

 

 

一、概述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股东除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公司想要除名股东,则需要满足以实质上和程序上的双重条件:从实质条件上看,被除名股东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了全部出资。出于对股东利益以及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解除股东的实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了全部出资的股东,才可能成为被除名的适格对象。对于出资了却未全出,或者只抽逃了部分资金的股东,则只能认定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此类股东往往只会被限制其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息红利请求权,并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也只需补齐出资并就其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条件上看,开除股东前,公司需要对股东履行催告义务,只有在一定时间后股东仍未出资或仍不退回抽逃资金的,公司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的资格。公司拟除名股东而未对股东进行催告即召开股东会的,或公司直接除名股东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无法实现对股东的除名。

 

(二)股东除名的流程

 

对股东的除名流程一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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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审判中对股东除名问题的裁判观点梳理

 

(一)股东部分出资或未全部抽逃的除名诉讼法院不予支持

 

 
 

代表案例:(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辜某、赵某与北京宜科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因此宜科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某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除名股东参加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时排除表决权问题

 

 
 

代表案例一:(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万某公司、宋某与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某公司是持有万某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某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某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某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代表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股东会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排除无表决权股东后须达到规定的通过比例,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计算股东会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通过比例时,应先排除无表决权股东份额,再进行表决;如属于非法排除的,股东会决议将不成立。本案中,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也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未举证和法院未查明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以及凯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等,因此,股东会决议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缺乏事实依据,决议不成立。

 

(三)公司章程可以基于公司的自治性自主约定除名股东的条件

 

 
 

代表案例一:(2017)湘民再75号,蒋蓉与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根据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且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

 

(四)其他关于股东除名的裁判观点

 

 
 

代表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银川某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同时,公司催告股东期限内补缴资本金的,应当说明期限内不补缴的后果。

 

三、有关起诉的问题梳理

 

对于公司除名股东的诉讼模式依照诉的种类不同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种诉讼模式,基于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向法院提出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生效的确认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即属于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瑕疵的确认之诉。在该种诉讼中,应当以被除名股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被除名股东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法院受理后对公司的除名决议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判定公司开除股东的决议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进而决定公司决议是否生效,最终裁判是否开除股东的诉讼模式。

 

第二种诉讼模式,公司直接请求法院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种模式通常以公司作为原告,拟被除名股东作为被告,为除名之诉,因为除名诉讼属于直接对股东资格进行剥夺的形成之诉,故而确认股东会决议生效的诉讼在此处没有被提起的必要,而是已经被包含在除名之诉中。此类诉讼应当把握以下原则:无论是基于《公司法》规定还是公司章程约定开除股东,都必须是该股东的行为已经给公司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只有通过开除股东这一途径才能解决公司面临的僵局;开除股东的行为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公序良俗等重要原则指引下才能进行。当然,除名之诉也可与其他诉合并,例如公司要求被除名股东对公司进行赔偿或被除名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补偿的给付之诉,但具体情况还应当从合并是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来考虑。

 

四、股东除名后的问题

 

(一)股东被除名的后置程序

 

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了经过法定程序对股东进行除名外,还可以在决议中对公司除名股东的后续问题进行约定。如:被除名股东应当配合公司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对于被除名股东的股份进行内部转让或实行减资程序。如因决议减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或将被除名股东股份转让的,的对于债权人利益可以在股东除名程序中加入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措施,股东除名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债权人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被除名的补偿问题

 

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开除股东后是否需要赔偿一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大部分司法机关对赔偿问题一般持保留态度。“股东除名”本身作为公司对侵害其权益的股东的惩罚,通常没有必要再要求股东对股东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或弥补性的赔偿,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小结

 

本文章是由本所律师近期经办的一起股东除名的诉讼案件引发的相关思考总结,本文章致力于通过具体案例对股东除名的司法实务现状以及诉讼路径进行分析。因相关法律规定未完全完善,无论是“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还是“解除股东资格”的诉请都面临着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因此具体经办案件时,仍需律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最后,特别感谢本律所见习生仲谦艺(东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为本文章相关资料的整理、撰写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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