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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非法采矿罪中鉴定意见审查浅析

2025-02-16 2

一、鉴定意见的基本特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具体到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应当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案件中涉及的矿产品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认定。

由于非法采矿行为发生与案件审理相隔时间久远,直接通过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的数量确定矿产品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基本难以实现。因此,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相关标准和规范,采取地形测绘、地质调查等手段,同时结合该区域以往地质资料、矿山设计资料等,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件被称为鉴定结论。这一修改不仅仅是名称的变化,更是对该种证据类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作用的变化,其不再是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而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这就给当事人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提出质疑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申请法庭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存在缺陷的鉴定意见做出否定性的判断,并将其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

 

二、非法采矿罪中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分析

在处理非法采矿案件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而实现对案件的合理判决:

 

(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根据《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 175号)规定,办案机关应委托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矿产品价值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的案件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因此,在办理非法采矿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分析鉴定意见出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纳。

案例:(2020)湘0421刑再审1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将申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胡xx、张xx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原侦查机关侦查时,侦查机关应对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甄别。本案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接受衡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对三原审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超越了其测量面积、体积的业务范围,其仅凭衡阳县西渡镇朝辉砖厂、衡阳县财源页岩砖厂二个砖厂出具的页岩矿市场销售价及直接生产成本价取中间价确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方法不科学,结论不严谨,难以使人信服。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七节对鉴定程序的进行了相应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的程序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针对非法采矿罪的鉴定程序提出了专门的要求。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可以着重审核委托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意见是否有负责人员签字等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了特定的鉴定程序所作的鉴定意见,就可能被视为非法证据,不被法院所采纳。

案例:(2016)冀02刑终547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及以这个报告为基础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该核查报告是2014年10月出具的,该报告编写人是吴某2、梁某。报告中称,2014年8月19日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派出地质人员梁某、孔某进行资料收集和现场调查。侦查机关提交了三人的资质情况,鉴定人吴某2被授予资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出具核查报告时,其没有资质,且未参与现场调查核实程序,报告编写人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上述证据证实,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案例:(2018)吉06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09年11月作出的江源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首先,《吉林省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是民事诉讼中,由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源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并非由侦查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其次,该报告是中国建筑工业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破坏资产资源土方量的勘测报告和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的资源损失估价报告的重要依据。控方无法提供该详查报告的编写人王xx、张xx、朱xx矿产资源调查、勘测资质证书,亦无法联系到编写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案。

 

(三)鉴定意见的时间节点选择是否合理

鉴定意见是对一定时期内的非法采矿行为获得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的评估,因此,应当严格把握鉴定意见选取的各个时间节点是否与嫌疑人行为是否完全一致,如鉴定意见选取的行为时间、价格基准日等,如能够证明鉴定意见选取时间有误的,则鉴定意见就可能与事实情况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2020)粤08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该两份鉴定意见评定的底下塘被非法采矿的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而本案被告人杨玉盛于2017年7月29日才加入冯义强的非法采矿行为,因此对2017年7月29日前被非法采矿的矿产量及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杨玉盛承担,故该两份鉴定意见缺乏关联性及客观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020)皖11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来认定被盗采砂价值,但该鉴定是以2018年9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而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到2015年,故此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拒绝对此做出价格评估,故本院对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四)鉴定检材是否合法

检材是出具鉴定意见的基础,如果检材来源不明,或与委托机关所提供样本不一致,那么,即使鉴定人依据合法的标准和规范,鉴定意见也不能真实反应案件情况,甚至还会干扰法官正确审判。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可以在检材来源、鉴定对象和检材的一致性、检材的取得、保管、移交、使用等方面确认检材的合法性。对鉴定检材的合法性鉴定有两种基本方法:一是独特性之证明,如对于非法采矿现场情况的测量、对开采时间的计算,是否经过当事人确认;二是保管链条的证明,如办案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否经过评审备案。

案例:(2022)桂102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鉴定意见是针对涉案矿点被连续开采后所造成的整体性结果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结论。在被告人李xx、黄xx、卢xx合伙非法采矿之前,存在卢xx单独非法采矿的情形,因此整个矿点铝土矿损失及对矿产资源破坏可能包含由卢绍通单独非法开采造成的部分,故将鉴定所得铝土矿损失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全部认定为系由李xx、黄xx、卢xx合伙非法采矿所致有不合理之处,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不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被告人李福旺、黄子信的刑事责任。

 

(五)鉴定依据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

鉴定机构对非法采矿案件涉案资源进行鉴定应遵从相关标准和规范。主要包括:在认定矿与非矿方面,应遵守矿石工业指标要求,相关指标可参见笔者在《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浅析》一文中所列举文件;在采出量计算方面,应根据依据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相关标准和规范,采取地形测绘、地质调查等手段,同时结合该区域以往地质资料、矿山设计资料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在矿产品价值计算方面,应按照非法采矿行为发生时矿产品的市场价值计算,不应采用其他时期的价值标准。如鉴定机构存在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方法不合理等问题,鉴定意见有可能被认定无效。

案例:(2020)皖11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的价格依据由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以基准日2018年9月28日做出的,且鉴定的都是成品沙的价格,没有扣除从原沙加工到成品沙的成本,不够合理,故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019)冀0481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

卷宗中有两组鉴定意见,一是武安市水利局森淼水利水保技术服务部提供的土方计算成果表,二是武安市公安局委托的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光鉴(2018)评字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之间单价的认定是一致的,区别在于立方量和重量计算上,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数量系武安市水利局依据森淼服务部提供的两个采坑的总填土方量和得来,而光明中心依据恒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立方量和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出具的砂石含量进行了综合计算,更具科学性,且公安机关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补充了相关证据,故采纳光明中心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客观实际。

 

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

(一)审查鉴定意见的要件

针对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可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七条,对以下十个方面进行审查: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如上述事项存在《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非法嫌疑,要求法院将其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第一百九十七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于鉴定意见是针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其涉及的科学原理、方法,及结论的推演过程,超出绝大部分当事人、办案人员、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及法官的知识范围。为更好的向法官解释鉴定意见,帮助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可以申请矿产领域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出庭有利于专业、客观地向法庭阐明有关专业问题,特别是在庭审中直观、简明扼要地指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当庭对质,以专业对专业的方式全面深入查清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为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申请鉴定人出庭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主观判断,具有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大的特征,其科学性、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主体属性、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仅以书面方式审查鉴定意见只能判断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合法,难以判断鉴定人的鉴定水平、职业操守及推导过程是否合理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认为鉴定意见在鉴定方法、鉴定对象、存在不合理之处,可以向法庭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通过向鉴定人发问,或请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当庭对质,核实鉴定意见中是否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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