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产品

盈科案例 | 挪用公款案获得无罪结果 ——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2025-01-24 3

盈科案例 | 挪用公款案获得无罪结果 ——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摘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长期以来,实践中关于本罪的适用存在分歧,特别是对实行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挪用公款案,我们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影响单位对公款的实际控制,未侵害单位对公款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依法判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的判断,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对单位控制和使用公款的权利产生影响,是否将导致公款面临流失风险等进行实质判断,避免机械套用法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P某在某区教育局招生办工作期间,经招生办领导安排,负责该区内报名费等的收取、保管和上缴工作。因单位多年来从未开设专门的保管账户,领导要求P某使用其个人银行卡保管。因此,P某在某银行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卡若干。2011年至2017年期间,P某共计收取报名费等人民币479万余元,在收取后上缴前使用上述公款多次办理了个人定期存款,共计获取利息人民币4万余元,后将利息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指控,P某擅自将保管的涉案公款存入其个人定期账户,获取定期利息后用于个人消费,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P某将涉案公款存入其个人定期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

辩护要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究案卷,认真梳理涉案款项转出、转入明细发现,P某将涉案公款存入其定期账户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挪用公款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与此相应,挪用公款罪意义上的“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的行为。据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就不属于挪用公款罪意义上的挪用行为。

(一)P某将涉案公款存入其定期账户确系在履行保管公款的义务

首先,某区教育局招生办没有为涉案公款的保管设立专门的公共账户,由个人保管是多年以来的惯例;其次,在个人保管的过程中,是存入银行保管还是一律收取现金锁进单位保险柜保管;存入银行保管的,是活期储蓄还是定期储蓄;使用保管人名下任意银行卡还是某一固定银行卡,该单位均未做出相应要求。单位只要求查阅其公款收支账目。本案中,从公款的收取来看,P某并无固定账户,还存在收取现金后直接存入其定期账户的情形;从公款的上缴来看,P某也并未使用某个固定账户,只要足额上缴即可。实际上P某还经常通过直接存现的方式予以上缴。

因此,P某在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公款时,首先,其没有区分活期账户与定期账户,存入两种账户中的资金均为代单位保管的公款;其次,涉案期间P某并未改变公款用途,且一直使用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保管公款,而存入银行是其保管公款最为安全、最符合常理的方式;最后,公款具体保管在哪一张银行卡内,活期储蓄还是定期储蓄,都是其保管公款方式的一种,均未超出委托保管公款的范围,不违反单位对此的相关要求。

(二)P某将涉案公款存入其定期账户不影响单位对公款控制、占有和使用

众所周知,定期存款虽然利息略高,但是却和活期存款具备同样的特点——可以随时支取,只不过随时支取的部分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不存在存入定期后就造成公款使用不便、或脱离单位控制的情况。在案证据显示,在需要提前支取公款予以上缴时,P某会直接从定期账户中取款进行支付,这也说明无论P某是将公款存在活期账户还是定期账户都不影响单位对于公款的控制、占有和使用。

因此,无论P某将涉案公款存在活期账户还是定期账户内,都是受单位委托保管公款,且确保了款项随时为单位支出、应上级要求上缴,单位并未对公款失去控制。

(三)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中“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1]”。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P某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可能也正是因为其认定P某将涉案款项存入定期账户的举动属于《挪用公款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从而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是,这一认定并不准确。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规定了两个方面:首先是「挪」,是指行为人使原本处在单位控制之下的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其次是「用」,是对公款被挪出后用途的规定,并根据挪后用途将导致公款灭失风险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和入罪标准。但无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都属于挪出后的用途,都要具备先前“挪”的行为方有评价为该罪的前提。

同理,《挪用公款解释》第2条第2项亦包含了“挪用公款”与“存入银行”两部分,其中“存入银行”只是对公款被挪出后用途的规定,而非对挪出方式的规定。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使原本处在单位控制之下的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后,再将公款存入银行的,才符合《挪用公款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具体到本案,如P某将保存在单位账户的公款“挪出”,再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或将受单位委托保管在自己账户内的公款“挪出”,再存到其亲戚、朋友银行账户的,前者由于将单位直接控制的公款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后者由于将单位间接控制的公款转移至他人控制之下,才符合上述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规定。但实际上,P某本身即受单位委托负责保管公款,涉案公款都是在其个人账户内进行流转,无论定期还是活期,都是其代表单位保管公款的行为,并未使单位丧失对于公款的控制,不存在“挪”的前提,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P某将其受单位委托保管的公款,存入其个人定期账户的行为,未影响单位对于公款的控制,未侵害单位对公款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未使得公款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不适用司法解释中“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案件结果

2023年9月20日,笔者收到了一份沉甸甸的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P某受单位委托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公款,将公款从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并未侵犯单位对于公款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没有影响单位对于公款的控制,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具有颇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区分“挪”和“用”,“挪”才是本罪的核心,在认定存在“挪”的前提下,再对“用”进行全面考量。同时,挪用公款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与此相应,亦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实质判断,不可机械套用法条。除此之外,本案对《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2条第2项的司法适用亦具有参考价值。

结语

由于颇具争议,本案仅审判阶段就将近一年,好在最终获得了公正的结果。实际上,笔者也是在审判环节才介入本案,我们通过反复阅卷,在充分了解、研究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本案的核心辩点,从海量的案例中查找类案判决;求助专家力量,组织专家论证;反复与承办检察官、法官进行沟通,从而引起对本案的高度重视。此间,令笔者颇有感触的是,一个成功的案例离不开律师的专业技能,也离不开认真敬业的法官和坚持不懈的当事人。本案的承办法官系某区法院刑庭庭长。笔者记得,第一次来到法院和承办法官沟通时,她热心地端来三杯热水,耐心地听取我们意见,春风般亲切。且此后每一次的沟通,都是一如既往的敬业、认真;在此也要感谢一位浙江的律师同行,即使素未谋面亦为我们的辩护提供了非常有参考价值的成功案例;感谢各位专家,用知识和逻辑为我们的辩护保驾护航。同样也要感谢家属的信任与坚持,助力我们始终坚持无罪辩护。律师,最重要的不是身份,而是内核。在这个“内卷”的时代,以匠人之心对待每个案件,以专业力量传播法治声音,我们将继续脚踏实地、不断求索。

注释:

[1]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行,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作者简介

盈科案例 | 挪用公款案获得无罪结果 ——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艾静 律师

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刑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出版个人专著《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以及多部合著,作为副主编或者撰稿人,参与编写了《刑事诉讼规范适用全典》《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等重要司法工具书;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人大复印资料》等核心期刊和杂志上发表了数十篇重要论文。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包括十余起原副部级、正厅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以及知名企业高管的经济犯罪案件。担任金融和互联网领域内多家头部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刑事诉讼及刑事非诉业务中具有丰富的经验。现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理事、央视一套《今日说法》栏目点评嘉宾。

盈科案例 | 挪用公款案获得无罪结果 ——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佟炫雨 律师

法律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与代理以及刑事合规业务,办理了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类、金融犯罪类、计算机犯罪类等案件,并取得了无罪、撤案、缓刑、取保等良好效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类案办理不断总结研究,发表了多篇专业文章。在北京城市学院等高校多次举办讲座,积极践行律师普法的公益责任。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