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5月28日贾某签署的沥青对帐单、2011年1月26日贾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贾秀政向洛阳源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本院认为洛阳源长公司与贾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沥青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贾某在其签署的欠条和对帐单中认可,欠洛阳源长公司423122.4元未付。贾某虽称其系中间人,欠条是在受欺诈和胁迫情况所出具的,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现贾某未按照承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贾某给付洛阳源长公司货款42312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由于邯郸市政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在贾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洛阳源长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邯郸市政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邯郸市政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贾某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邯郸市政公司,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判决书页数较多,照片只选取了部分页面,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判决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