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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基于家庭内部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是否有效

2025-01-1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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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1日,王某夫妻与其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将一层房屋无偿赠与其子。赠与后,王某之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一直未办理赠与房屋产权登记。

2017年4月17日,王某之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王某夫妻二人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其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并无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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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行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由于所涉赠与合同并非经公证、也非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王某夫妻二人作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承办法官表示,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本案赠与房屋系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诉争赠与房屋因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而未实际履行。因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延伸一步讲,诉争房屋因系农村住宅房屋,其产权登记往往以户为单位,受赠人若非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房屋及宅基地需征得村集体同意。因此法院不宜对赠与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且无法律上的意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行政程序可达成办理过户登记的目的,无需选择司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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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进行民事诉讼所必备的前提条件系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作为一种“筛选”与“过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防止原告假借诉讼名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滥用诉讼权利之功效。

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途径。作为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拥有“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标准。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赠与协议的效力和权属均无争议,原告也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二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实现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原、被告无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相互间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可以根据双方合意继续履行《赠与协议》,或按相关法律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可 。

受城镇化进程中拆迁补偿经济利益驱使及拆迁政策漏洞,当事人会采取虚假“离婚”“赠与”等方式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欺骗法院,利用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获取更多拆迁补偿利益,衍生众多虚假诉讼案件,可能引起其他法律惩罚。那样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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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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