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和预防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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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受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作为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原则。确立普遍管辖权原则是中国参与打击国际犯罪、履行捍卫全人类权益的义务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权的对象是具体的,即仅限于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但中国在相关国际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推荐阅读:合同中的担保人责任,借款合同出质人的责任" title="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责任,借款合同出质人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责任,借款合同出质人的责任
普遍管辖权原则是对刑法中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排除了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的原则,才能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换言之,如果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或保护性管辖权的原则之一可以适用于犯下国际罪行的人,就没有必要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权原则适用中国刑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被起诉的罪行是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罪行。
第二,要起诉的罪行属于我们的条约义务范围。
第三,被起诉的罪行发生在我国境外。如果它发生在我国,我们应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其次,我们不需要依赖普遍管辖权原则。
第四,犯罪者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罪犯是我国公民,则应根据人格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而不应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
第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应当起诉的犯罪。
第六,罪犯居住或进入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