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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华、戴士华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案

2025-01-01 0

    杨金华、戴士华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案

  • 作者:admin  点击:217次 发布时间:2016-05-31 22:53

  • 杨金华、戴士华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
    案件纪要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8日,蒋村新区指挥部因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建设项目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简称蒋村新区指挥部)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金华等11人于2013年9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
    本案中,经浙土字A(2013)-0035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本案确属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情形,上述条例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在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过程中均已提交,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申请案涉许可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亦无不一致之处,且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
    关于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并驳回杨金华、胥有娟、戴士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杨华荣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杨华荣房屋在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确定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为杨华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但鉴于杨华荣已参加过一、二审的诉讼,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法院审理作出了实体的审查认定,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作出改判,最后,结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
    四、驳回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的起诉。
    【经典意义】
    程序公正是至关重要的,也应该在实质审查之前进行法律衡量。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作出改判,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只能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此案是经典的二审翻案的情形,以后在审查案件要点中应该首先重点审查程序的正确性,其次再审查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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