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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陈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实践观察

2025-01-01 0

债务人未履行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通常为受其支配的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金钱、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等。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实质审查。然而客观存在许多实体权利归属“名不副实”的情形,因此,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对实体权利有主张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为案外人排除执行提供救济途径。由于目前规范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条文较为原则性,审判实践需要在严格审查案外人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探寻案外人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冲突竞合时的解决方案。本文将就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以及实践中的审判思路进行探讨。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念边界之厘清


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前,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依据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请求法院排除或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为了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边界,需要先厘清其与其他执行救济制度的区别,例如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制度。


(一)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于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应当狭义理解为解决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决定变更第二级案由“执行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及本文所讨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执行异议之诉又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包括对责任财产、责任主体和清偿顺序的异议之诉。而对执行异议之诉自此应当进行狭义理解,明确为仅限于解决责任财产范围的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只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均是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但两种救济方式具有明确的区别,也并非所有执行异议都能够最终转化成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与234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执行异议,第232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第234条规定的是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两种执行异议在异议主体、异议理由上均具有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可以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提出,也包括被执行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执行行为可以指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行为,包括: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的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出,也称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32条,对于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应当审查: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只有当案外人、当事人对于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能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而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仅能通过复议进行救济,无法据以启动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的正确性无关,因此区别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案外人救济制度。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针对的是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与执行依据的正确性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处理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也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选择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对象均是执行依据的正确性,即已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对于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


另外,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产生中止处分执行标的的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3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此,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中止处分的救济优势。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或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或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及第306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须为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外,还须经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应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适格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有支配权或处分权,包括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或物权化的债权等,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以及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权益。在实践中,常见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包括共有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对到期债权享有权益的第三人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明确将被执行人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之外。至于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主体地位,被执行人若反对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主张,应列为共同被告,若不反对原告主张,可以被列为第三人。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第1款,“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或继续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或继续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因此不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都应对排除或继续执行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应与执行依据具有无关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一般而言,排除执行的请求仅关涉的执行标的仅为财产权给付,不包括行为给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可执行的标的包括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的给付和行为给付。由于行为给付不涉及针对责任财产范围的争议,则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关涉的执行标的,例如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以行为给付为内容的执行则一般不能提起异议之诉。


(四)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事由外,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执行程序的衍生案件,应当遵循执行效率优先原则。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还要求案外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17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执行标的经执行程序发生权属变动”即可理解为“执行程序已终结”。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思路


(一)案外人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被执行人的承认不能豁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高度盖然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案外人主张的承认可以作为证据,但不能据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自认形成虚假诉讼,应当严格审查相关事实。例如最高法《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中,最高法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二)实践中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除了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之外,还包括特定类型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利益平衡下的综合判断。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合法有效的物权一般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所有权。案外人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动产从而取得的动产物权。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案外人已根据离婚协议中明确的房产归属约定取得房产所有权。除了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特定类型的其他权益也可能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至31条对于实践中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梳理。


1、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九民纪要》第125条,在判断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时,可以考虑在买受人是否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2、一般买受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


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九民纪要》第127条,买受人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或者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第四个条件。


3、预告登记人的期待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4、承租人的租赁权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当租赁合同成立于执行强制措施之前,承租人已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结合该民事权益的性质和效力、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案外人占有利益及生存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是经过权利竞合与权衡后的动态解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认为,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


执行标的被查控后再设立的民事权益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控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被查控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控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仅应形成于查控之前,其在权利性质上应当具有对抗执行的效力。参考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仅基于以下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不足以排除执行: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


(四)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后,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应当于判项中明确裁判。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除了必须提出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请,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给付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判,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司法解释规定应理解为,原则上法院仅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理,至于是否能作出具体确权判项,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九民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由于司法解释粗略规定了法院“可以”而非“应当”对确权请求作出裁判,在《九民纪要》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必须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针对案外人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存在不同观点。《九民纪要》出台后,实践逐渐统一认为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一方面,《九民纪要》精神强调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效率优先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确权请求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案外人无法通过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提出确认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之诉不得并行。许多地区高院也采取了此种实践观点,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江苏高院在2022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中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


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应当对涉及财产标的归属问题的事实进行审查。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68号中,最高法认为案外人提出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确权请求,对该请求能否成立的认定必然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所依据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争议合同的效力予以审理认定,亦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范畴,法院应在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就确权请求能否成立作出判断。


如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具备确权条件,可以驳回确权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60号中,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因不具备确认所有权的条件,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驳回案外人关于确权的诉求并无不当。(2017)最高法民申2825号中,二审法院考虑到确认权属涉及问题复杂,遂决定对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不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再审法院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


四、小结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救济制度,应当就权益归属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也应当兼顾执行效率。法院在实践中应当平衡好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关系、案外人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由于司法解释未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作出详尽的规定,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参考已有的执行程序规则。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审查原则、法律依据上存在区别,决定了《执行异议的复议规定》等规则仅有一定的参照意义。《九民纪要》强调了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质性审查倾向。因此,各地法院审理裁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在参考执行规则中的形式审查方法之外,尤其应当注意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兼顾裁判的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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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yangguangming@deheheng.com


陈曦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金融诉讼、合同审查、涉外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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