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恒大于2023年5月12日晚发布公告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事项包括:广州凯隆、许家印支付恒大地产2020年度分红的差额补足款约2.04亿元,并承担违约金约5123万元;许家印、中国恒大以50亿元回购和信恒聚持有的恒大地产股权;中国恒大支付和信恒聚持有恒大地产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完成回购的补偿约7.7亿元;中国恒大、广州凯隆、许家印支付3553万元的律师费、仲裁费及执行费。其中,中国恒大、广州市凯隆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恒大控股股东、执行董事许家印成为了该执行通知书中的被执行人。据“央广网”报道,该起事件起源于2016年,仲裁申请人为和信恒聚(深圳)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相关仲裁事项涉及到恒大此前与深深房A的重组事项。
由于中国恒大是港股上市公司,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后,申请人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中国恒大、凯隆置业和许家印也并非完全没有回转的余地,而同样尚存救济可能。现阶段,两方的战争仍未结束,毕竟稍有不慎皆会满盘皆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虽然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广州凯隆和许家印均为中国籍,但由于中国恒大为港股上市公司,因此本案无疑是一起涉外商事仲裁纠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其既可以向中国大陆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可见,申请人只能在内地和香港区域择一法院进行申请。目前,从中国恒大披露的公开信息来看,申请人是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从法律条款来分析,被申请人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理由,无外乎只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性,申请人仅从成本因素和执行便捷性角度出发,选择了广州凯隆的住所地作为申请的执行地,便于后续执行工作的沟通和开展。
第二种可能性,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广州市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从广州市申请执行更有利于后续执行回款。
无论基于哪种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人无法再从香港高等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只有在穷尽内地执行程序后仍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务时,其才有权向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申请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且仍存在被香港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对抗执行程序。在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我国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一般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理,并不对案件的实体裁判作出评价。由此可见,倘若被申请人意图提起撤销之诉的,则需要仔细研读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重点针对仲裁程序的错误和瑕疵发表专业意见,才有可能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的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看出,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内部仲裁裁决时,其审查标准与内地以及《纽约公约》基本无异,即重点仅针对“仲裁程序”、“可仲裁性”、“仲裁协议效力”、“超裁问题”、“公共利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倘若经中国内地法院执行,但未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申请人还需向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申请,以执行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财产。届时,被申请人仍可以在香港提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从而进行救济。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如果仲裁裁决最终被成功撤销,则申请人可以选择与被申请人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虽然在实践中可能性很小),也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来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内的涉外仲裁而言,各国法律都对仲裁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提出了很高要求。这不仅表现在实体问题的裁决方面,还关乎仲裁程序的严肃与合法。对实体问题的独立、准确和公平处理,是仲裁机构立足于全球的基石,而对程序问题的精准把握,更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各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的根本,两者缺一不可。
虽然许家印和中国恒大被执行的事件在网络上不断发酵,倘若其最终不能妥善解决该问题,则很有可能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进而被限制高消费。但在相关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媒体和公众仍应理性面对这一事件,不应过度参与其中,毕竟法律会给予人们最终想要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