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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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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
点击:210次 发布时间:2016-06-04 00:11
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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