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争议,由谁来证明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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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观点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召开第319次会议。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本次会议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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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受托人”、“举证责任”“勤勉尽责”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九篇司法案例。其中,司法观点支持“谁主张,谁举证”三篇,司法观点支持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三篇,另外三篇均为法人作为投资方,司法观点中未提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司法观点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案例中,投资人均以受托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观点支持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均提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案例一:刘振奎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
争议焦点:粤财信托公司有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有否谨慎管理信托事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致使刘振奎损失。一审判决对于粤财信托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信托管理义务的事实未予以查清。
司法观点:刘振奎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投资资金发生损失,并提供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6]12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主张证明粤财信托公司存在不履行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和恪尽职守的管理职责的情形。鉴此,刘振奎作为原告方已经就其诉请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粤财信托公司对其主张所有信托事务管理均为亲自执行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粤财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与争议事实的距离更为接近,一审判决没有考量粤财信托公司就其抗辩的举证责任,而是要求刘振奎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粤财信托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案例二: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
争议焦点:中融信托公司终止信托计划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信义义务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司法观点:孙立聪主张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利好却未能根据利好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足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不能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法院予以认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亦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二审要求中融信托公司就其在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履行忠实、勤勉信义义务的相关行为进行举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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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综上所述,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公平合理。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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