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业,从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判断银行从业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尽职履责的主要是《商业银行法》。而该法中对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何为“严格审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靠部门规章,甚至各银行自行设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予以明确。由于各银行对于“严格”的把握程度不同,这就可能造成审查不够“严格”的情况却符合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或者说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不明确造成了审查不够“严格”的情况。此时能否认定银行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进而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看下面的案例。 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2013年2月16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A公司所购买,数量1520吨、价值7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
邹某系某银行员工,是A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人。经邹某调查后,2013年3月11日,A公司申请的贷款经某银行审批通过并予以发放,同年9月3日还清。 2014年7月16日,公安局侦查员到某银行将邹某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讯问,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王某1发放贷款的事实。 另查,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的上述五笔贷款在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后即委托B公司进行监管,三方同时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甲方为某银行、乙方为A公司、丙方为B公司。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某银行即为监管人B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质押货物的名称、生产厂家、数量、重量及金额。同时载明:“现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监管人B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与出质人共同为某银行出具《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该《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载明:1、出质人将下表货物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物已经交付给贵行指定的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2、货物明细包括质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等。3、本公司业已收到贵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通知书)》,并确认本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物进行保管,业已知晓我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详见明细表)质押给贵行。质押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邹某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邹某提交了某银行文件《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邹某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A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经查,王某1提供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邹某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邹某与A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A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邹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邹某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A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邹某作为第一调查人,应会同某银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邹某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邹某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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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对于何为“严格审查”的规定的原则性、抽象性、模糊性,导致各商业银行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细化成为必然选择。然而,各商业银行基于不同的风险偏好或者对于风险认识能力的差异,往往对于“严格审查”会做出不同的内部规定。正如“违法发放贷款系列”第一篇(文章链接)所言,通常情况下,违反了内部规章制度可以视作违反了国家规定,除非其他金融机构出现相反的规定且二者均不违背国家规定。同样,通常情况下,遵守了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即使有些许瑕疵,也可以视作遵守了国家规定,除非银行的内部规章制度明显违背了国家规定。比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邹某根本没有对A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记录,没有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担保物等进行调查,那么可以认定其未“严格审查”。但是,邹某在银行现有制度框架内,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虽然以最严格的眼光来看仍然存在些许瑕疵,但是,这仅仅是严格审查“程度”的区别,而不是“是否”严格审查的区别。银行本身就是经营风险的机构,风险只能被经营、被管理,而不能完全避免。不同的银行基于不同的风险偏好制定的不同内部规章制度,只要没有明显违反国家规定,即使有些许瑕疵,也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因此,通常情况下,遵守了银行的内部规章制度,基本就不存在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空间,但如果该制度与国家规定明显相悖,则仍然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否则,将会出现以内部规章制度对抗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