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原审第三人张新河“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创博亚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创博亚太公司仍不服,表示将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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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律师将着重分析法院判决微信商标权归属腾讯的法律依据。
笔者从网上看到的判决书上写着“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那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那么,微信作为商标,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的原因是什么呢?法院在判决中说理部分说到,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虽然,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对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
并且,法院还认为,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体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造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
申辉律所认为,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由于微信用户群的庞大,修改商标将会导致社会成本的巨大,是否能够成为改标志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和公共利益的成因,是值得商榷的。法律就是法律,规则就是规则,解释法律应当遵守一定的方法。微信是腾讯公司2010年10月开始策划启动,并于2011年1月上线推出的手机聊天软件,晚于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注册申请日期。但是,由于截止2013年10月注册用户已超过6亿,并已有多地各级政府机关开通政务微信,作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与社会沟通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就因此能够打破《商标法》的在先原则么?笔者虽然也认为法院的判决合理,但是心里却有些许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