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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川异域,各有洞天”——国际仲裁中不同...

2024-12-02 0

对于中国内地当事人而言,程序规则的差异适用问题往往是在国际仲裁中会遇到的最为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之一。所谓“程序重于实体”,能否自如运用程序规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裁断乃至仲裁案件全局均有决定性作用。而在仲裁程序规则当中,证据规则与事实认定最为直接相关,其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下的差异也最为显著,其中尤以证人证言规则的差异为最。对此,虽然有国际律师协会(IBA)编纂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下称“《IBA证据规则》”)作为一种综合平衡各法域差异的国际统一规则供仲裁当事人选择采用,但在实践中,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仍会影响国际仲裁中对证据的处理与认定,而各法域对其域内证据规则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也从未停歇。

 

本文将从英国近期针对证人证言规则的改革切入,深入分析其可能对国际仲裁带来的深远影响,同时对比国际仲裁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规则在我国内地的适用情况,以期为中国内地企业以及其他国际仲裁参与者提供实用性的助益。

 

一.

英国法下证人证言规则的新发展

不同于大陆法系,证人证言在普通法系下往往构成案件的核心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普通法系下的证人证言制度发展至今,也一直饱受诟病,被认为常常过度地由律师主导,甚至成为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的手段;相应地,证人证言篇幅也越来越长,律师可能会在证人介入之前就花费数月时间审查披露信息并加工拼凑出证词,而证人仅需要确认签署。正如英国高等法官Geoffrey Vos爵士所言:“证人证言变得篇幅巨大而昂贵,并不集中于事实争议焦点,而是慢慢转变成对当事人双方全部历史关系的叙述。它们由律师起草,常常与证人的确切言辞相去甚远。”[1]

 

正是针对上述问题,2021年4月6日,英国法院颁布了《实务指引57AC》(Practice Direction 57AC),针对英国商事与财产法院(Business and Property Courts)所管辖案件的初审证人证言规则进行了大幅改革,其中明确要求“书面证言仅可列出证人在出庭口头作证时将会提供的证言(to set out in writing the evidence in chief that a witness of fact would give if they were allowed to give oral evidence at trial without having provided the statement)”,更进一步限定“证人证言仅可包括证人本人所知悉的事实(only matters of fact of which the witness has personal knowledge)”,杜绝了律师借证人之口发表代理意见的机会。此外,当中也赋予法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证人证言予以惩处的权利,惩处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拒绝采纳该等证人证言、要求重新起草证人证言、要求违规当事人负担相关诉讼费用以及要求证人仅以口头的方式予以作证,等等。

 

在《实务指引57AC》实施之后,可以想见,英国诉讼中证人本身将逐步占据证人证言起草中的主导作用,而律师将不再担任“第一作者”,而是更多地承担对证人进行采访询问的工作,以整理出符合证人自己语言的表述的真实证词。同时,此前涉及案件方方面面的代理意见式证言将被更为精简的事实叙述替代,其内容仅限于法庭希望证人作证的相关争议焦点。在这样的变化下,证人出庭接受交叉盘问等等环节虽仍不可避免,但无疑将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证言的可信度,并大大减少律师与法官的工作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应当指出的是,这一规则变化的影响显然将不仅限于英国商事与财产法院所管辖的诉讼。尽管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了英国法庭的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英国的仲裁,但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有权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英国《仲裁法》第34(1)条),包括决定是否严格适用相关证据规则(英国《仲裁法》第34(2)(f)条)。因此,英国国内立法的变动对于国际仲裁案件,尤其是以英国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影响仍不容忽视。同时,英国作为英联邦国家法律的“执牛耳者”,且作为国际仲裁主要仲裁地之一,其立法改革势必将引发国际仲裁界对证人证言制度的新一轮反思与更新。事实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就已率先采取行动,在其2021年仲裁规则的附录4第2段中采用了与《实务指引57AC》类似的规定,适用于其所受理的2021年5月1日之后开始的仲裁案件。

 

二.

中国内地视角下的国际仲裁证人证言规则简析

为了尊重仲裁的灵活性,我国《仲裁法》中涉及证据问题包括证人证言问题的内容较少,主要机构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也言之寥寥,实际适用何种证据规则多依赖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又多以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下证据制度为参考,或参照《IBA证据规则》作为国际实践标准。因此,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尤其是内地机构管辖的国际仲裁案件中的证据规则,也时常体现出上述鲜明的法域特征。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项下的证据规则并未禁止当事人与证人在案件审理前接触,亦未限制当事人的代理人帮助证人准备书面证言或提供出庭作证辅助,事实上这样情形在仲裁实践中也并不鲜见。此外,在中国内地的诉讼程序中也普遍存在证人不出庭的现象,证人的书面证词往往完全代替了口头陈述,在这样的情形下,裁判者多有“天然的”不信任证人证言的倾向,而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效果亦颇为有限。这一特点在仲裁中的进一步体现,便是无论是我国内地各大仲裁机构抑或对仲裁案件程序问题具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均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以保障不配合的证人出庭,这一点与普通法系区别显著。

 

此外,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尤其是以内地机构管辖的国际仲裁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环节也延续了我国职权主义法律文化的特点,由仲裁庭主导对证人询问的“纠问式”极为常见,且更倾向于依赖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来发现事实。而在开庭过程中,与常见的普通法下国际仲裁程序迥异的是,中国内地的国际仲裁程序在开庭中多集中于书面证据的质证与当庭辩论,极少见英美法下的集中询问证人的证据庭审(evidential hearing)。

 

三.

小结

由此可见,尽管在国际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已经有以《IBA证据规则》为代表的国际标准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同法律文化的融合,更已在广泛地被各国仲裁庭和当事方接受。但在实践中,各国各法域不同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仍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在当地进行的、或由当地仲裁机构管辖的国际仲裁程序。仲裁各方当事人以及仲裁庭都有必要在仲裁程序早期就明确厘定将适用的具体证据规则,提高仲裁的可预见性与程序效率。而对于中国内地当事人而言,在决定启动、参与仲裁程序,乃至订立合同时,除了解相关外国实体法律外,更需要对仲裁所在地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相关程序法及证据规则有所了解,方能在仲裁程序中“料敌先机”“谋定后动”。

 

[注] 

[1] Geoffrey Charles Vos, 20 Year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Law Society Civil Litigation Autumn Conference, 9th October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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