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自2006年起,史某等人为获得融资,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在境外设立了永联公司、联创公司、好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出口商,再由史某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等多家关联公司作为进口委托方,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进口代理商向联创等离岸关联公司购买电解铜。同时,进口代理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信用证。
信用证开立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通知给了盛通等关联公司。随后,盛通公司的职员根据信用证的要求伪造了符合信用证项下条款的单据并将这些单据发给了史某等控制的关联公司恒利等公司,恒利等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示交单。这些单据包括世天威公司开具的仓单或者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明等。之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在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联创及联创的关联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联创及其关联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
史某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通过拆分、合并等方式获得世天威公司开具的新仓单,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某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基于虚假仓单的初步事实,进口代理商向浙江宁波市以及其它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开证行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经过一审、二审后,该系列案件被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和主张:
在本系列案件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这个问题上,各方争议的焦点均与信用证项所要求的单据之一—仓单有关。也可以说,本系列案件是由信用证项下的虚假仓单而引发的信用证欺诈纠纷。在本系列案件中,开证行认为本系列案件从离岸公司的设立到其在每单信用证项下融资套现的实现所涉及的所有行为均是他人虚假做出的,所有交易文件也均系伪造的。这种伪造行为贯穿于每个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及沉默保兑协议交易的各个环节,所以存在信用证欺诈。
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鉴于仓储公司—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作废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进口商在取得仓储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仓储公司提取过货物,而仅仅是将该货物转到了新的仓单下,以新的仓单与之对应,所提示的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的存货与之对应,每一仓单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无误的。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其仓单均对应了真实的货物。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只要交易的单据是真实的,那么无论交易双方是否是关联公司,无论交易多少次,都不会发生欺诈。认为本系列案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仅存在一般民事欺诈。
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贸易代理商则认为本系列案件实际上是史某等人利用进口代理商及其虚假设立的境内外公司,虚构基础交易,自买自卖,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虚假单据,重复或拆分、合并仓储公司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欺诈,构成民事欺诈和信用证欺诈。
再审法院判决观点: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本系列案件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是否构成善意议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支付手段,虽具有融资功能,但根本性质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本系列案件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鉴于史某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多家离岸公司和国内公司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系列案件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针对是否构成善意议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确认,尽管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即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但在本系列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为史某等人设计了采用“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其次,虽然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货物买卖行为不被法律禁止,但是本系列案件并非正常的贸易往来。如此大量的重复交易,专业银行应当引起注意,但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构成善意议付,不受“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
德和衡律师观点: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信用证欺诈和善意议付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明和说理,在此不予赘述。下文主要围绕案涉焦点问题及诸多法律界专家争论之问题发表以下律师观点;
首先,关于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在开证行对跟单汇票通过MT799SWIFT电文方式承兑后再议付的行为是否构成合格议付行地位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给出了清晰和明确的答案,即此种情况构成有效议付。在本系列案件中,涉案信用证规定“此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这表明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其可在任何银行自由使用。涉案国外银行属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其在对受益人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审查并确认构成相符交单后,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之前,向信用证受益人预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收取了相应预付利息和议付手续费,从而购买了由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及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据,其行为符合UCP600第2条和第12条对议付的定义。因此,其应当被认定为是涉案信用证的合格议付行。
其次,关于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接受汇票后的付款义务究竟是基于议付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还是基于远期跟单汇票的承兑行为发生这个问题,根据本系列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即此两种情况均可以。在此种情况下,议付信用证项下兑付义务和跟单远期汇票项下付款义务发生了法律上的竟和。法律上的竞合也称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信用证和票据法律关系并非此消彼长,而是可以并存,两种付款责任同时存在。
再次,关于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跟单汇票通过MT799SWIFT电文方式承兑是否构成有效承兑这个问题,尽管通过MT799SWIFT电文方式进行承兑是中国各大银行业务惯例,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从法学理论基础上应属于无效。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关于信用证承兑所表明的态度,即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指定银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据此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实践认可通过SWIFT系统向指定银行发出承兑电文的有效性。
最后,关于议付是否必须在承兑之前这个问题,议付是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法律行为,只要符合UCP600第2条和第12条规定的4个条件,即构成议付。承兑是票据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法律行为,开证银行凭借相符交单对议付银行提交的远期跟单汇票进行承兑只要符合《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票据行为地司法实践,即构成有效承兑。这是两个平行的法律行为,没有先后顺序。2009年9月21日,国际商会国际专家中心根据《跟单票据争议专家解决规则》(DOCDEX)做出的297号裁决对上述观点持支持态度。
结语:
在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中,融资银行通常会通过控制仓单来防范其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风险,保障其垫付的融资款项能够顺利收回。但是正如本系列案件所展现,由仓单而引起的系列信用证欺诈并不在少数,同一般的信用证欺诈相比,此系列有预谋的信用证欺诈案件涉及的融资额更大,牵涉的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更强。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不可或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系列案件的再审裁判结果公正、说理透彻,明晰了认定信用证欺诈和善意议付的总体思路,不但对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作者:蒋琪、杨东勤、金李 作者单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